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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秋霞诉张庭豪、李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霞,张庭豪,李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251号原告王秋霞,女,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庭豪,男,生于1987年。被告李克峰,男,生于1985年。原告王秋霞诉被告张庭豪、李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霞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庭豪、李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秋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庭豪位于禹州市钧台办颖北大道北侧万丰铂金翰宫房产证号为YG0103**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霞诉称,被告张庭豪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期限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克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96000元,2014年9月1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庭豪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克峰缺席未答辩。原告王秋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庭豪、李克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利息约定、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庭豪于2012年9月12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担保人李克峰自愿为借款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庭豪、李克峰均为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秋霞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庭豪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秋霞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我叫张庭豪,家住禹州市方岗乡黄庄村,无工作,现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今借王秋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并有李克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张庭豪2012年9月12日”同日借款人张庭豪及担保人李克峰分别向原告出具利息约定及担保书,内容分别为“现有张庭豪,借到王秋霞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我叫李克峰,家住颍川办金坡村,我自愿为张庭豪在王秋霞处借款逾期不能偿还以本人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李克峰2012年9月12日。”逾期后,因被告张庭豪未还款,被告李克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庭豪借原告王秋霞款2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王秋霞要求被告张庭豪还款2000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峰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张庭豪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李克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96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庭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到息止。被告李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4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740元,由原告王秋霞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审 判 员  马会娟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