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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齐林杰与梅荣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林杰,梅荣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齐林杰,农民。被告:梅荣泥,农民。原告齐林杰与被告梅荣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齐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荣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齐林杰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梅荣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即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荣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5‰从借款日开始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梅荣泥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梅荣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梅荣泥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齐林杰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梅荣泥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荣泥向原告齐林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梅荣泥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梅荣泥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齐林杰要求被告梅荣泥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计息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从借款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梅荣泥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梅荣泥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荣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林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陈建固人民陪审员  贾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