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刘佳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刘佳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佳鑫,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曾庆昕,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生,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刘佳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昕、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佳鑫诉称:2014年4月11日,由司机李长双驾驶的凯达公司所有的吉O830**号(临时牌照)解放轻卡牌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号村路口时,将车撞在前方由司机邰大荣驾驶的刘佳鑫所有的吉J959**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尾部,致使刘佳鑫车辆受损,车上乘人受伤,车辆停运至今。后刘佳鑫多次找凯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佳鑫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修车款人民币6440元,停运损失费80天X500元=40000元,评估费300元,总计46740元。一审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由司机李长双驾驶的凯达公司所有的吉O830**号(临时牌照)解放轻卡牌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号村路口时,将车撞在前方由司机邰大荣驾驶的刘佳鑫所有的吉J959**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尾部,致使刘佳鑫车辆受损,车上乘人受伤,车辆停运至今。刘佳鑫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月收入15000元。因此次事故自2014年4月11日至6月27日停运,期间无车辆替班。此次事故刘佳鑫造成车辆损失644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佳鑫与凯达公司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当事人李长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凯达公司,故凯达公司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刘佳鑫带来的经济损失。凯达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根据调查的客观实际情况予以保护。刘佳鑫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440元,停运损失费38000元(2个月零16天),合计人民币4444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300元,由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凯达公司上诉称:1.车辆停运损失的法律基础在于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的规定。此规定中的车辆停运损失是有条件的赔偿,即必须是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的修复期间,一审法院将2014年4月11日至6月27日认定为停运期间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于2014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损,但被上诉人却于2014年6月26日才进行车损鉴定,期间整整间隔77天。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具有拖延进行车损鉴定、拖延修车的行为,由此导致损失的扩大,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的期间和数额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佳鑫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即已对营运损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此次事故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李长双驾驶凯达公司所有的吉O830**号(临时牌照)解放牌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号村路口时,与邰大荣驾驶的刘佳鑫所有的吉J959**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致刘佳鑫车辆损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长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邰大荣无责。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刘佳鑫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444元。刘佳鑫所有的J9595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系客运营运车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车辆所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刘佳鑫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其车辆为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性车辆,对其合理停运损失,凯达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予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佳鑫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应具有合理性。为证实其停运损失数额,刘佳鑫提供了扶余市公路客运总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1.5万元左右,凯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刘佳鑫车辆停运损失的标准以每月1.5万元计算,即每天500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时间问题,刘佳鑫主张其车辆停运时间为80天,在一审审理中,扶余市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吉J959**号客车线路扶余—十三号,自2014年4月11日至6月27日停运,期间无车辆替班,特此证明。”该证明虽能证实刘佳鑫车辆的停运时间,但对于此停运时间是否具有合理性并无证明力,即并不能证明该期间的停运全部为合理停运。在二审审理中,刘佳鑫称系因凯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其进行任何赔偿至其无钱及时修复,且因修复该车所需配件发货较慢致其车辆修复两月有余,故对车辆停运损失其本人并无过错。但对于上述主张,刘佳鑫只提供了杨德友的证人证言。对于该证人证言,杨德友虽称其是为刘佳鑫修理车辆的业主,但其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导致本院对其真实身份无法认定。另外,在本院明确要求刘佳鑫提供能够证明其车辆修理的进出厂、维修工时等的相关票据的情况下,刘佳鑫称因在个体修配厂维修故无任何票据。因此,杨德友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基于以上情况,在受害人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害,致其车辆必然在维修后才能恢复营运,而受害人对其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时间、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所需费用等相关事实酌定其合理的停运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刘佳鑫车辆因本起交通事被交警部门对扣留7日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该7天为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时间,故该7天的停运损失应属合理期间,凯达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刘佳鑫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其车辆受损部位为后备箱门、后尾灯、后杠等处,车损价值为6444元。由此可见,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刘佳鑫车辆严重受损,其所需维修费用并不多,本院酌定车辆因维修所致合理停运损失为15日,该15日停运损失,凯达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刘佳鑫车辆合理停运时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佳鑫车辆合理停运损失为11000元(500元×22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39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二、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刘佳鑫财产损失17744元,即车辆损失6444元、营运损失11000元、评估费300元。三、驳回刘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佳鑫负担300元,由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