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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艳坤、李亚玲与刘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坤,李亚玲,刘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坤,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云龙,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玲,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猛,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丽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仕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艳坤、李亚玲因与被上诉人刘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刘猛与李艳坤合伙经营机械设备租赁,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搅拌车等机械设备用于出租。在合伙经营期间,李艳坤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欠条给刘猛,欠刘猛交按揭款5万元。后刘猛与李艳坤因合伙账目发生争议,双方就散伙达成一致,李艳坤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欠条给刘猛,因合伙做设备分家李艳坤应补偿刘猛83万元,该83万元中含刘猛借来的50万元需付利息,由李艳坤承担,利率为年利率10%,自借款日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李亚玲与李艳坤是夫妻,李艳坤至今未付刘猛上述款项,刘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李艳坤支付欠款88万元;二、由刘猛支付利息7.5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从2013年5月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上述二项共计95.5元;三、由李亚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欠款利息(以9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由李亚玲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艳坤是否应支付刘猛欠款及利息;二、李亚玲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刘猛与李艳坤自愿合伙经营机械设备租赁,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猛与李艳坤合伙经营期间,李艳坤欠刘猛按揭款5万元,其理应按约支付刘猛该欠款。后刘猛与李艳坤就散伙达成协议,李艳坤欠刘猛83万元及该83万中的50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年利率按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也应按约支付刘猛该欠款及利息。故刘猛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艳坤应支付刘猛欠款88万元及其中50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年利率按10%计算的利息。李艳坤提出上述欠款系附条件的债务,刘猛未履行所附条件,欠条是被刘猛欺骗所签,该债务事实上不存在的抗辩,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刘猛主张李艳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欠款利息,刘猛、李亚坤并未对欠款利息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刘猛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艳坤与李亚玲是夫妻,刘猛就李艳坤、李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艳坤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合伙欠款主张债权,该债务应为李艳坤、李亚玲的共同债务,故刘猛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艳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猛支付欠款88万元及该笔欠款中的50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李亚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刘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李艳坤、李亚玲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艳坤、李亚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是由于双方合伙经营三辆混凝土运输车过程中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而结算之后所写下的“欠条”。本案合伙财产只有三辆混凝土运输车。李艳坤、刘猛为了方便对上述车辆进行管理,购买时所有车辆均登记于刘��名下,上述车辆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故结算时肯定要对车辆及相关应收账款进行处理。李艳坤与刘猛经多次协商后,决定在解除俩人合伙关系时,合伙财产三辆混凝土运输车、刘猛自己所有的一辆泵车以及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均分给李艳坤,由李艳坤补偿给刘猛83万元。另外,由于泵车还在还按揭款,刘猛在散伙当月已归还了5万元的按揭款,既然泵车归李艳坤故该笔按揭款也由李艳坤来归还,所以李艳坤才另写了一张5万元的按揭款欠条给刘猛。但在李艳坤写下欠条之后,刘猛并没有如实将上述三辆混凝土运输车及泵车交付给李艳坤,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猛还在拿到欠条后把上述三辆混凝土运输车强行从工地开走停放于自己家小区楼下至今。李艳坤与刘猛因散伙产生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单纯的欠款,而是附生效条件的一个法律行为,刘猛因未履行任��的约定义务,所以李艳坤的此债务还没有生效。二、原审判决超越了刘猛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刘猛在原审中从未主张或者提出过10%的年利率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在原审中增加或变更过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超越刘猛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了10%的年利率,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并且因刘猛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导致民事法律行为还没有生效,故李艳坤并未构成违约。三、李亚玲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李艳坤所写的欠条是李艳坤与刘猛在合伙关系解除时所产生的一个结算债务,不是因为李艳坤、李亚玲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更何况这个因散伙产生的结算债务还未生效,所以李亚玲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艳坤、李亚玲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李艳坤出具欠条后,刘猛将车辆开走,没有履行其义务,欠条所附条件没有成就。经质证,刘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未经刘猛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证据形成于原审判决作出后,系双方就如何履行原审判决进行的协商,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李亚坤、李亚玲提交的录音证据,刘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李艳坤、李亚玲提出异议,认为李艳坤��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利率为“壹分”,并非原审认定的年利率10%,并认为原审没有认定李艳坤出具的两份欠条是附条件的。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刘猛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李艳坤向刘猛出具的欠条附有《补充说明》,载明:欠款83万元中含刘猛借来50万元需付利息,该利息由李艳坤承担,利率为壹分,借款日为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艳坤应否向刘猛支付欠款及利息?二、李亚玲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刘猛与李艳坤建立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合伙关系存续期��,李艳坤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4日向刘猛出具了两份欠条,确认李艳坤欠付刘猛款项。对于李艳坤主张上述欠款系附生效条件的债务,本院认为,李艳坤原审中提交的照片、机械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与本案争议无关,且不能证实李艳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艳坤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刘猛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艳坤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中刘猛并未认可过涉案债务的履行附有条件。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李艳坤的该抗辩主张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艳坤于2014年6月20日向刘猛出具欠条,认可欠刘猛交按揭款5万元。李艳坤主张该5万元欠款已经包含在了李艳坤于2014年7月24日向刘猛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欠款中,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艳坤依约应向刘猛支付该欠款。2014年7月24日,就散伙事宜李艳坤向刘猛出具欠条,确认欠刘猛83万元及该83万元中的50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壹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艳坤亦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对于李艳坤主张欠条中的“壹分”约定不明,刘猛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过年利率10%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刘猛的委托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7.5万元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年利率10%计算得出。故李艳坤关于刘猛在原审中未提出过年利率10%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7月24日欠条中约定的利率“壹分”,刘猛解释为年利率10%不违反交易惯例,本院予以采信。李艳坤不予认可,但李艳坤并未就欠条中“壹分”是何含义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李艳坤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判令李艳坤向刘猛支付50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超越了刘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刘猛诉请的该50万元的利息,本院根据2014年7月24日欠条的约定以及刘猛的诉讼请求,支持由李艳坤向刘猛支付61232.88元(50万元×10%/365天×447天)。对于刘猛诉请的以9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刘猛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的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于李艳坤、李亚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艳坤、李亚玲也没有举证证实存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李亚玲应对李艳坤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裁判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令李艳坤向刘猛支付欠款中的50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超越了刘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变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猛支付欠款880000元及该笔欠款中的50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61232.88元,李亚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李艳坤、李亚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维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