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与安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安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10门1号。法定代表人穆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莘萍,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被告安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尊园公司)与被告安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尊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莘萍、杨雪,被告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尊园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4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炒工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每月8000元。原告因经营困难,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5、6、7月工资。2014年7月24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离职。2014年12月,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8133元,此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2014年5月、6月全勤,应发放16000元;7月实际出勤19天,应支付4903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5000元,故实际未发放工资为15903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薪资15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乐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原告补发我5000元工资情况不属实,实际上只补发了4000元。经被告计算,2014年5月、6月、7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总计1813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炒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被告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相关手续离职。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被告表示原告只向起支付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故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2014年5,6,7,月工资共计18133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安乐工资18133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员工入职资料表、被告考勤及工资表、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自身经营出现的财务困难,不能作为延期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经计算被告安乐实际应得工资超过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支付的工资,故以其申请支付的工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被告安乐工资18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