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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8

案件名称

何忠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忠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相,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缅甸(以上为自报),国籍不明。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走私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建国,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相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王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相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何忠相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缅甸入境至瑞丽市姐相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忠相所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查获毒品鸦片814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忠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忠相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帮“麻滚”运输毒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忠相为生活而帮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意见。被告人何忠相及其指定辩护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何忠相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缅甸入境至瑞丽市姐相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忠相所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查获毒品鸦片814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20时,云南省姐相边境检查站执勤民警在瑞丽市瑞丽粮油购销公司顺哈分店100米处开展公开查缉。20时50分,一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弄岛方向驶来,民警将其拦下并进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该男子称未携带违禁物品。经民警对其及摩托车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查获用红毯包裹的一杆秤和六包鸦片可疑物,民警便将该男子抓获。经询问,该男子名叫何忠相。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993号、994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6包毒品鸦片可疑物分二秤称量,一秤净重6660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鸦片,含量为2.51%;一秤净重1480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鸦片,含量为3.53%;经对被告人何忠相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何忠相。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鸦片8140克、一辆摩托车、一杆秤、一部手机等予以扣押。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毒品鸦片的包装情况和拆开包装后毒品的特征及称量、取样情况。被告人何忠相对其从缅甸入境的地点、查获的毒品等进行了指认。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何忠相未提出异议。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忠相对其将毒品走私入境被抓获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吻合。6、国籍确认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忠相被抓获时未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何忠相为国籍不明人员。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忠相提及的“麻滚”因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查证。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何忠相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相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从缅甸走私入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走私鸦片一千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何忠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忠相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鸦片8140克和扣押的一辆摩托车、一杆秤、一部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本启审判员  雷自荣审判员  曾文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相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