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缪君明、唐文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缪君明,唐文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来路1-2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君明。委托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辉。委托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君明、唐文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得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宝辉公司、宝得公司、奚龙、缪君明、唐文辉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缪君明将其在宝得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江阴市新宝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附件1应收款明细中所有应收款由缪君明在2013年10月31日前负责与客户确认完毕;附件1中除第二部分“至2013/6/30已发货但未开票由缪君明确认的部分应收款”外,其余应收款中已开票部分金额不足伍万元的,缪君明无须确认,但所涉客户因质量等原因要求索赔、要求宝得公司承担因停业、延期交货等引起的违约金两者累计总额超过200万元(贰佰万元)的部分由缪君明承担;附件1及本条第(五)款约定需由甲方确认的应收款,若客户确认的金额与附件1及本条第(五)款合计数两者之间的差额、客户因质量等原因要求索赔金额、客户要求宝得公司承担的因停业、延期交货等引起的违约金等三项损失累计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均由缪君明承担;本协议签订前,宝得公司中所有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名单详见附件3: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名单),由缪君明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以宝得公司的名义解除劳动关系,宝得公司负责配合,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费用由缪君明、宝辉公司双方各承担50%,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由缪君明承担(按规定应支付的工资及业务提成除外)。若缪君明在一个月内未办妥上述事宜的,上述人员的工资、奖金、因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均有缪君明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若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违背相关承诺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叁佰万元)、赔偿对方的损失,同时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唐文辉自愿为缪君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向宝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缪君明应承担或支付的款项和费用、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宝辉公司或宝得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缪君明未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与附件3中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有关费用,员工在2013年9月至10月间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缪君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仲裁中,宝得公司、缪君明在2014年元月3日与其中的部分员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宝得公司垫付了全部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57967元。尚有部分员工的劳动争议还在处理过程中,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及江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业务提成费用等合计1881971.56元。此外所有这些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计至2014年1月),也由宝得公司垫付。另外,到起诉时止,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收款差额,客户向宝得公司索赔的金额、客户要求宝得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三者合计已达8196877.64元,缪君明应承担其中的6196877.6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缪君明立即支付员工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销售提成、费用及社会保险费等总计150万元;2、缪君明立即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应收款差额、客户索赔款、违约金等共计500万元;3、缪君明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缪君明支付律师代理费342252元;5、唐文辉对上述款项1-4项合计984225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缪君明、唐文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缪君明一审辩称: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之后,缪君明已经谨慎的、全面地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缪君明已经完成协议中约定的解除与工人劳动关系的义务,产生仲裁及诉讼的原因系宝得公司怠于履行自身的义务,且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150万元的数字系虚构;宝得公司的证据未达到要求缪君明承担应收款差额、索赔款及违约金500万元的条件;缪君明的对账符合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42252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唐文辉一审辩称:同意缪君明的答辩意见,同时由于缪君明不存在违约行为,宝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唐文辉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宝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审理前,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原告缪君明诉宝得公司、宝辉公司、奚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两案主要争议事实基本相同,为便于查明事实两案合并审理,合并查明如下事实:查明一:2013年9月23日,缪君明(转让方、甲方)、宝辉公司(受让方、乙方)、宝得公司(标的公司、丙方)、奚龙(担保方、丁方)、唐文辉(担保方、戊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主要载明:宝得公司成立于2004年,缪君明、宝辉公司双方均系宝得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权。经友好协商,缪君明、宝辉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缪君明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宝辉公司。现就有关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1、缪君明将其在宝得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宝辉公司。2、股权转让款总计人民币1800万元(壹仟捌佰万元)。该转让款也已经包含宝得公司应偿还给缪君明的账面应付款(含利息)、宝得公司及管壳车间中缪君明应享有的股东权益权利等。3、上述股权转让款,由宝辉公司或宝得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0万元(叁佰万元)。(2)2013年10月18日前支付1100万元(壹仟壹佰万元)。(3)2013年11月18日前付清余款400万元(肆佰万元)。二、应收款的确认、客户索赔及违约金承担。(一)宝得公司(含管壳车间)由缪君明负责生产、销售所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均属于宝得公司资产,与缪君明无关。(二)本协议签订前,除由奚龙负责生产、销售形成的、外贸业务中形成及包建洪、王凯、章超、雷善峰等4名销售人员名下的应收款外,其余开票及未开票应收款(附件1应收款明细)由缪君明在2013年10月31日前负责与客户确认完毕(含客户不予配合或不予确认),其中未开票部分由宝得公司负责开票。1、附件1中除第二部分“至2013/6/30已发货但未开票由缪君明确认的部分应收款”外,其余应收款中已开票部分金额不足伍万元的,宝得公司无须确认,但所涉客户因质量等原因要求索赔、要求宝得公司承担因停业、延期交货等引起的违约金两者累计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宝得公司承担,超过200万元(贰佰万元)的部分由缪君明承担。2、按附件1及本条第(五)款约定需由缪君明确认的应收款,若客户确认的金额与附件1及本条第(五)款合计数两者之间的差额、客户因质量等原因要求索赔金额、客户要求宝得公司承担的因停业、延期交货等引起的违约金等三项损失累计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均由缪君明承担,累计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宝得公司承担。3、本款所述应付款的差额、客户因质量等原因要求索赔金额客户要求宝得公司承担的因停业、延期交货等引起的违约金数额原则上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但缪君明、宝辉公司双方同意的除外……。四、资料的移交、确认及工商变更登记。1、缪君明必须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三日内向宝辉公司移交或向有关人员书面确认相关资料及财产(详见附件2:缪君明需移交及确认的财产、资料清单),若附件2中相关的确认人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签字确认的,视为该附件中所有资料及财产均由缪君明负责移交。2、为分清各方责任,宝得公司原有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等所有印鉴在本协议签订后均不再使用,宝得公司另行启用新章。3、缪君明必须保证所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并能支持宝得公司生产经营。4、缪君明应当在收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壹仟壹佰万元)的当日配合宝辉公司、宝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同时搬离宝得公司。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处理。本协议签订前,宝得公司中所有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名单详见附件3: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名单),由缪君明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以宝得公司的名义解除劳动关系,宝得公司负责配合,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费用由缪君明、宝辉公司双方各承担50%,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由缪君明承担(按规定应支付的工资及业务提成除外)。若缪君明在一个月内未办妥上述事宜的,上述人员的工资、奖金、因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均有缪君明承担。庭审中各方明确上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费用”具体指经济补偿金。六、担保及违约责任。1、奚龙对1800万元(壹仟捌佰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有可能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向缪君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2、唐文辉自愿为缪君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本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义务而向宝辉公司、宝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缪君明应承担或支付的款项和费用、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宝辉公司或宝得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3、本协议签订后,若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违背相关承诺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叁佰万元)、赔偿对方的损失,同时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七、其他事项。2、本协议签订后,缪君明即与宝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宝得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而需支付给缪君明的所有费用(含应付工资等)已经包含在1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故不再另行支付。3、缪君明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有关员工解除关系所应支付的费用,由缪君明支付或由宝得公司垫付。宝得公司垫付后有权从应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中扣除。九、本协议系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文件。本协议的有关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查明二:2013年10月17日宝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主要载明:缪君明将持有本公司50%的股权(计660万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宝辉公司。缪君明(甲方)与宝辉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其中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缪君明愿意将其在宝得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宝辉公司并达成如下协议:1、缪君明将其在宝得公司中拥有的50%股权按700万元(柒佰万元)转让给宝辉公司。股权转让所涉税款由缪君明承担并缴纳。2、股权转让后,缪君明在宝得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所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宝辉公司按出资比例承继。3、本协议经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在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查明三:2013年9月25日宝辉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向缪君明付款300万元,缪君明在该本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股权转让金300万元(叁佰万元)”;2013年10月18日宝辉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向缪君明付款400万元,缪君明在该本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股权转让款肆佰万元整”;2013年10月18日宝得公司以本票方式向缪君明付款700万元,缪君明在该本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往来款柒佰万元整”。以上宝辉公司、宝得公司共计支付1400万元。2013年11月9日,宝得公司、宝辉公司、奚龙共同致函缪君明,该函主要载明因缪君明未严格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其未履行的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暂不履行。该函同时抄送唐文辉。2013年11月28日,缪君明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向宝辉公司、宝得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主要载明宝辉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催促宝辉公司、宝得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同日,缪君明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向奚龙发送告知函,该函主要载明,因宝辉公司、宝得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催促奚龙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30日,宝得公司、宝辉公司、奚龙委托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致函缪君明,认为缪君明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构成违约,应速解决有关员工安置等未履行事宜。查明四:2013年10月22日,缪君明将《协议书》44份及《辞职报告》1份、《告知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附件3: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名单及其他相关资料以邮政特快的方式邮寄给宝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并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公证,次日宝得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告知函主要载明:宝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奚龙、宝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峰:经本人积极和名单中的各个员工沟通,截至本告知函发出之日,所有附件3中所包含的员工都已签署相关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个员工与宝得公司劳动关系自签署协议之日起解除,本人(缪君明)亦已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五条之约定之义务。……现本人与相关员工所签协议书随本告知函一并邮寄给贵方,以便宝得公司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五条规定,配合协议盖章,以便能够更好地履行与员工签订所签协议。另,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附件3附注,黄萍系本人妻子,仅由宝得公司代办社保,与宝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附上其辞职报告一份,以便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述告知函主要内容缪君明于2013年10月23日短信告知宝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员工姓名),乙方(宝得公司)。鉴于,乙方股东自2013年6月发生严重分歧,导致乙方宝得公司至今生产混乱,宝得公司自6月份一直拖欠甲方工资,已严重影响甲方生活。另,宝得公司股东缪君明、宝辉公司及宝得公司所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由缪君明负责以宝得公司的名义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现经缪君明与甲方友好协商,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乙方拖欠甲方的相关工资,由甲方另行与乙方结算;……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缪君明一份,经甲方及乙方或缪君明代乙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辞职报告》的内容为:本人黄萍,现因个人原因决定辞职,望公司领导能予以批准同意。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6日,宝得公司复函缪君明,认为缪君明邮寄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义务,其中主要载明:一、上述《协议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二、上述《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复函同时抄送唐文辉。2014年1月3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仲裁调解书36份,主要内容为36名员工提起仲裁。宝得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57967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宝得公司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3载明的员工缴纳社保费用共计118082.42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宝得公司为缪君明缴纳社保费用5401.76元。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宝得公司为黄萍缴纳社保费用52667.16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附件3中载明的员工周旋、席凡龙等8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向宝得公司发出应诉通知。2014年1月1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附件3中邓国富诉宝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查明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签订后,缪君明按协议附件1载明的内容进行对账确认,并将对账后的对账确认函交付宝得公司。缪君明对账过程中存在对账数额差异、对账函由经办人签字未盖公章、客户单位因宝得公司已开票但未发货拒绝对账等情形。查明六:宝得公司的客户单位江苏瀚艺商用空调有限公司、常州蓝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以质量纠纷、未及时供货等原因向宝得公司提出索赔。宝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赔款事宜数额已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认或缪君明同意。查明七:2013年12月3日,缪君明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事宜,2014年1月23日双方协议终止上述委托合同。2014年1月27日,缪君明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为278500元。宝得公司因宝得公司诉缪君明、唐文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宝得公司应向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42252元。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及附件、工商变更资料、宝得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本票收据、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律师收费标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告知(回复)函等来往函件、EMS特快邮寄凭证、公证书及附件、协议书、辞职报告、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应诉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社保费用统计明细表、对账确认函、宝得公司与客户单位协商质量及违约问题的往来函件、差旅费票据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项下何方构成违约;二、各方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项下各方的违约认定。1、办理员工劳动关系解除事项中宝得公司、缪君明均构成违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签订后,缪君明依据约定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附件3载明的员工以宝得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送达宝得公司,后因宝得公司认为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要求、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以及员工提出仲裁、诉讼等原因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缪君明负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宝得公司予以配合,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未明确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具体文书形式、操作程序,导致双方对协议书的形式、内容等发生争议。对此,该院认为,办理员工劳动关系解除涉及人数众多、法律政策因素复杂、矛盾纠纷较多,要完成上述工作需要缪君明与宝得公司协力合作,有鉴于此,对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发生争议,产生是否符合盖章条件的疑问时,双方均应积极采取行动,进一步完善协议形式、协议内容,但双方均消极对待,互相推诿,在合同期限内,附件3中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未能按期完成,并衍生仲裁、诉讼等诸多事宜,最终导致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迟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支付员工额外社保费用等后果,对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已经产生的后果均负有责任。2、缪君明履行对账义务未构成违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与公司对账系缪君明的义务,缪君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宝得公司送达了附件清单载明的对账单据。宝得公司抗辩,缪君明未严格履行对账义务,主要体现在部分对账存在差额及对账形式不符合约定。对此,该院认为,对账涉及案外第三方,客户单位对对账函回执签章的具体形式、完善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缪君明,同时,在协议中已经约定缪君明“在2013年10月31日前负责与客户确认完毕(含客户不予配合或不予确认)”,可见对对账的难度已有充分预见,宝得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件中存在的瑕疵不能证明缪君明违反对账义务。此外,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对对账产生差额、客户质量索赔、违约索赔等相关情形下各方如何分担损失亦有明确约定,相关权利主体可在具备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要求缪君明负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但不能据此认为缪君明构成违约。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项下各方违约责任承担。1、应收款差额、客户索赔款、违约金的承担。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应付款的差额、客户因质量等原因要求索赔金额客户要求丙方承担的因停业、延期交货等引起的违约金数额原则上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但缪君明、宝辉公司同意的除外。据此,宝得公司主张缪君明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应收款差额、客户索赔款、违约金等内容,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经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数额或者缪君明认可数额,缪君明亦在庭审中表示在符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条件下承担相应责任,但宝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缪君明承担相应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其要求缪君明承担应收款差额、客户索赔款、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得公司可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另案主张。2、违约金、律师费的负担。宝得公司主张缪君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律师费342252元。对此,该院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了各方的义务,要求缪君明支付全额违约金的前提是宝得公司守约,而缪君明违约,但根据宝得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项下义务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缪君明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唐文辉系缪君明的履约担保人,宝得公司诉请缪君明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宝得公司诉请唐文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不存在,对宝得公司要求唐文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员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等,因原审法院已在缪君明诉宝得公司、宝辉公司、奚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实际已经支付费用判决由缪君明承担50%,并在应支付缪君明的往来款中扣减,故本案不再处理。对尚未处理完毕并实际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宝得公司可在支付后另行主张。对宝得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具体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95元,由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宝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了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操作程序,并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一审判决称因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文书形式、操作程序,导致双方对协议书的形式、内容等发生争议与事实不符。2、宝得公司积极配合、督促缪君明尽快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宝得公司收到缪君明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同时收到了邓因富、席凡龙等的仲裁申请及应诉通知。此外,缪君明在与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与相关员工恶意串通,给邓国富、郭建明等人输送非法利益。宝得公司在此情形下函告缪君明,要求其尽快解决,缪君明未予理睬。现宝得公司已与36名员工达成了仲裁调解,全额支付了调解书确认的工资和经济补偿等费用。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宝得公司仍继续为提起仲裁的员工缴纳社保费用。3、缪君明未按约与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也未支付其应承担的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应支付员工的50%的费用。还有数百万应收款和客户质量索赔纠纷正审理中,无法确定宝得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宝得公司也有权按约定在最后一笔款项中扣除为缪君明垫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还有9名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未最终确定。故宝得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第三期款,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宝得公司的诉请。缪君明、唐文辉辨称:1、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对于缪君明而言,只要缪君明确实和44名员工在期限内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即已完成了该项义务。2013年10月17日,缪君明即以宝得公司的名义与44名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日即解除劳动关系,挂靠缴纳社保的黄萍也提出了辞职报告。协议签订后,44名员工与宝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质上也已解除,在江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的36名员工,在调解书也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确定为2013年10月17日。2、2013年10月17日,缪君明即以宝得公司的名义与44名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日即解除劳动关系,挂靠缴纳社保的黄萍也提出了辞职报告。2013年10月23日宝得公司收到了缪君明邮寄的上述协议书、辞职报告等。缪君明已全面履行了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约定的义务。3、宝得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提出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无法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签名的真实性等理由,拒绝在44份协议书上盖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协议书签名虚假,即视为缪君明未在一个月内办妥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如认为计算金额有误,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亦由缪君明负担。故宝得公司不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盖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4、因宝得公司未按规定向44名员工发放工资,在2013年9月初44名员工已向江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申请。员工提出的仲裁申请早在缪君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即已提出。是因为宝得公司推诿自身的义务,不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盖章,导致仲裁程序一直进行。5、因宝得公司拒绝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盖章,致使44位员工无法办理退工手续,宝得公司因此支付118082.42元社保费用。该费用也不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缪君明应承担的费用之内。该费用应由宝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缪君明在处理解除劳动关系事项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宝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仲裁决定书,以证明缪君明利用负责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恶意给予与其关系密切的员工高额经济补偿。缪君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缪君明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缪君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缪君明与员工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如缪君明与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由缪君明承担,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缪君明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3日,上述44名员工的中36人与宝得公司达成了仲裁调解书,36份调解书均确认36名员工与宝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宝得公司向36员工共计支付员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57967元,其中经济补偿金为490166.95元。其余8名员工中的7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后因上述申请人按该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到庭,仲裁委员会决定上述7人的仲裁活动,按自动撤诉处理。8名员工中的另一人邓国富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宝得公司,要求宝得公司支付赔偿金、拖欠工资等。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邓国富的全部诉讼请求。宝得公司已提出上诉,日前正在审理中。缪君明与宝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离开了宝得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办理员工劳动关系解除事项中宝得公司、缪君明哪方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办理员工劳动关系解除事项中,宝得公司构成违约。理由:1、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约定由缪君明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以宝得公司的名义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7日缪君明即以宝得公司的名义与44名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条同时约定按规定应支付的工资及业务提成除外,故上述与宝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的工资及业务提成等问题应由宝得公司与员工另行协商,不是缪君明的义务。缪君明与上述44名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工资由员工与宝得公司另行协商外,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具备的内容,均作了约定。2、关于上述44名员工的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宝得公司负有配合义务。但宝得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向缪君明回函称:协议书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采用何种形式,缪君明以员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当,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宝得公司同时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如缪君明提供的上述协议是不真实的,则缪君明未能在期限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宝得公司即有权依据合同要求上述人员的工资、奖金、因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均由缪君明承担。且44名员工依据上述协议申请了仲裁或起诉,均未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宝得公司拒绝在协议书盖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宝得公司上诉中提出的缪君明与员工恶意串通、损害宝得公司利益,经济补偿金有误等理由。宝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缪君明与员工恶意串通的情形。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存在经济补偿金等过高,损害宝得公司利益的情况,合同中约定了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由缪君明负担,双方对此已有所预见和防范。故上述意见也不能成为宝得公司不予配合的理由。3、上述44名员工虽都提起了仲裁或诉讼,但大多是在与缪君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前即已提出,并非因缪君明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已提起劳动仲裁的36名员工,最终通过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方式解除了与宝得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因在于宝得公司未及时配合缪君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造成。综上缪君明已履行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宝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缪君明、唐文辉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费用由缪君明、宝辉公司双方各承担50%,一审中,缪君明与宝得公司等明确该费用是指经济补偿金。缪君明根据协议约定有关员工解除关系所应支付的费用,由缪君明支付或由宝得公司垫付。宝得公司垫付后有权从应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中扣除。宝得公司为已经达成调解的36名员工共计支付员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57967元,其中经济补偿金为490166.95元。缪君明应承担245083.48元,应予支向宝得公司支付。宝得公司为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上述员工社保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共计118082.42元,是因宝得公司未及时履行解除劳动关系中义务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应由宝得公司自行承担。对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员工劳动关系相关争议,因有关机关尚在处理过程中,未有明确数额,相关各方可在实际费用实际发生并依法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缪君明履行对账义务亦未构成违约。关于应收款差额、客户索赔款、违约金的承担。原则上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但缪君明、宝辉公司同意的除外。据此,宝得公司主张缪君明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应收款差额、客户索赔款、违约金等内容,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经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数额或者缪君明认可数额,缪君明亦在庭审中表示在符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条件下承担相应责任,但宝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缪君明承担相应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其要求缪君明承担应收款差额、客户索赔款、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得公司可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中双方均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宝得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驳回宝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二、缪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经济补偿金245083.48元;三、唐文辉对缪君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695元,由缪君明、唐文辉承担2420元,由宝得公司承担78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95元,由缪君明、唐文辉承担2420元,由宝得公司承担78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志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