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白某某,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某,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胡某,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白胡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女儿陈浩某,现年7岁,儿子陈某洋,现年4岁。原、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常年在外赌博不回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出租车(价值280,000.00元)、2014年油料补贴19,800.00元、2014年农业收入80,000.00元、一台3**型拖拉机(价值30,000.00元)应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我对原告白某某在诉状中所主张的离婚理由是有异议的,因为我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这一主张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原告在2014年6月份殴打我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这一事实,我本人伤心至极,不想在维持这段失败的婚姻了。对于本身具有过错的原告如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二)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因为自从女儿出生不到两个月原告经常抛弃女儿离家出走,一走便是几个月,根本没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另外原告现在没有固定收入,如果女儿在其���边生活,会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所以女儿陈浩某和儿子陈某洋均应由我抚养。(三)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我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财产情况亦与事实不符。出租车已于2014年5月1日以230,000.00元价款卖给柴佳奇,2013年的油料补贴19,800.00元已由买车人柴佳奇领取,2014年只经营8亩地,收入7000斤玉米已消费掉,根本没有收入80,000.00元的事实。一台3**型拖拉机属实存在,但该车已经使用了四年,现在也就值10,000.00元。(四)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家庭共同债务346,200.00元亦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8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婚生女陈浩某2008年5月8日出生,婚生子陈某洋2011年11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当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同财产:一台3**型四轮拖拉机车头(价值10,000.00元),2014年出租车租金20,000.00元,出租车出售款230,000.00元,2013年出租车油料补贴10,702.00元。共同债务:科左后旗玛拉沁大街邮政储蓄支行贷款50,000.00元,科左后旗信用联社常胜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科左后旗希福出租(常胜)2013年油补发放一卡通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常胜信用社贷款证复印件及证实材料、科左后旗玛拉沁大街邮政储蓄支行贷款存折(陈某某名下贷款还款单)复印件、常胜镇温都格村委会的证实材料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坚决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希望,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不影响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婚生子女抚养一事未能达成共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各抚养一名子女为宜。原告在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46,200.00元,对其主张虽有证人出庭,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并表示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且无确凿的证实九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之中的事实,故对原告未认可的部分无法确认。对常胜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但有常胜信用社的贷款凭证复印件及证实材料相互佐证,对邮政储蓄贷款50,000.00元原告认可,故对这二笔债务应认定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80,000.00元应双方各负担50%。庭审中原告主张的60平米住房,经被告举证以及根据法庭查明,该房系属被告父亲��友林所有,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浩某,2008年5月8日出生,随原告白某某生活;婚生子陈某洋,2011年11月11日出生,随被告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3**型拖拉机(价值10,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一辆出租车出售款230,000.00元,2013年油料补贴10,702.00元,2014年出租车租金20,000.00元,计260,702.00元,原、被告各分得130,351.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35,351.00元。四、家庭共同债务8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每人承担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