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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肖其林与薛勇、XX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其林,薛勇,XX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肖其林。被告薛勇。被告XX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肖其林与被告薛勇、被告XX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其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勇、被告XX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原告原告乘坐由儿子肖楠驾驶的鲁A×××××号车沿宁夏路东向西行驶至澳柯玛立交桥时,被薛勇驾驶的鲁B×××××号车追尾。交警认定被告薛勇承担全部责任。但此后被告拒不赔偿维修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8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100元等共计540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定损单、维修发票一份。被告薛勇、被告XX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没有法律依据,若法院判决应当支付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勇、被告XX翠对答辩的事实提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对答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薛勇驾驶登记在被告XX翠名下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鲁B×××××号车沿宁夏路东向西行驶至澳柯玛立交桥时,与前方由原告之子肖楠驾驶的鲁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二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薛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损为1800元。后原告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估损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为证。原告据此请求赔偿18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述,其事故后因处理事故、送修和提取车辆、诉讼等多次往返即墨和青岛,误工约6天,故请求赔偿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100元。三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薛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800元,事实清楚,且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人民法院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电话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1900元,未超出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薛勇、被告XX翠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其林赔偿财产损失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