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伟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清,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板芙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冷英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伟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刘伟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刘伟清经电话联系,在珠海市香洲区界涌北巴士站以人民币10300元的价格贩卖2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给别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刘伟清处查获黑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0300元,从别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55.11克)。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伟清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别某某、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公司化鉴字(2014)105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伟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伟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伟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量刑畸重,未能考虑如下情节,1.刘伟清认罪态度好;2.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3.涉案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4.刘伟清所提立功线索虽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但其主观上有积极的立功意愿;5.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建议对刘伟清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伟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有特情介入而诱发犯罪的问题。经查,本案确属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但上诉人刘伟清接到别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时,刘伟清当即与别某某商定贩卖毒品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之后刘伟清即到约定的交货地点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从上述事实来看刘伟清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刘伟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的问题。经查,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且本案毒品数量未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现亦无证据显示涉案毒品存在大量掺杂掺假的迹象。因此,没有必要做含量鉴定,刘伟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刘伟清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问题。经查,原判已考虑刘伟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问题,依法对其已从轻处罚,现刘伟清上诉还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刘伟清有立功意愿的问题。经查,刘伟清主观上有立功意愿但因没有查实,不等于立功,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5.关于原审量刑畸重的问题。经查,刘伟清贩卖甲基苯丙胺155.11克,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刘伟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刘伟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量刑恰当,刘伟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伟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