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曲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季迅与焦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迅,焦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季迅。委托代理人王维,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贵武。原告季迅与被告焦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迅之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贵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迅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13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季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焦贵武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焦贵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焦贵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季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