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晓��,1984年9月15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被告张宝,住依兰县。原告王晓明诉被告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被告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原告是经营商店的个体户,与被告同村居住,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2011年4月12日、11月18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货款11,330元。因被告一直推拖不愿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330元。被告张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于2014年4月份偿还了原告货款2,000元,现仍欠9,33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承认原告王晓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晓明主张的���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关于2014年4月份已偿还其货款2,000元,现仍欠9,330元未还的抗辩主张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还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明货款9,330元。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张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