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号原告游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煤,从2014年4月20日至7月共送煤计货款1999214元,被告先后付款448890元,尚欠1550324元。2014年7月被告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但一直拖欠货款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550324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煤炭业务属实,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48890元无异议,但买卖煤炭的数量及价款原告应提供证据,剩余的货款被告暂没有能力偿付。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如下认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煤炭买卖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9月26日煤炭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销售煤炭的数量、价格及总货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初,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应攸县煤,每月按被告计划量安排发煤,每月3000吨。交货地点及方式:原告以汽车运输方式将煤炭送达专用煤场(白源)。结算方式:煤炭到达后,以化验结果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原告预留100万元煤质保证金后逐日现金结算,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违规违法行为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煤炭4020.7吨,计煤款1999154元,被告支付煤款448890元,尚余1550264元未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真实、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货并验收结算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且在合同届满之时,未按约付清剩余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煤款1550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