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无职业。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冷某在1辆212路公共汽车上,当车行至本市江岸区徐州新村公交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魅族MX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冷某下车换乘一辆809路公共汽车至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附近,被尾随的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周某。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冷某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冷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