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号富凯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王丽,主任。委托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会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简称德恒律师事务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桂磊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448098号“DEHENG”商标(见附图),由德恒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9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6类的保险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证券和公债经纪、金融分析、信托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为第1463723号“德亨DEHENG及图”商标(见附图),由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6类的保险经纪、保险信息、分期付款的贷款、租金收款、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代理、代管产业和受托管理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二为第3739303号“DEHENG及图”商标(见附图),由上海德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6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6类的经纪、担保、代管产业、信托、典当经纪、艺术品估价、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受托管理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极限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2013年7月29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448098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德恒律师事务所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德恒律师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百度百科介绍、商标信息打印件、企业发展列表和图册、报道材料、客户感谢函、项目获奖奖项及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该企业和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57630号《关于第11448098号“DE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7630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显著部分“DEHENG”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德恒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德恒律师事务所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7630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审诉讼中,德恒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均由“DEHENG”构成或包含“DEHENG”,且该字母组合系上述商标各自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上述商标若共存于保险、经纪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德恒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其指定使用的金融类服务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630号决定。德恒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德恒律师事务所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使得申请商标倾注了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商誉,应予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57630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DEHENG”与引证商标一“德亨DEHENG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DEHENG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引证商标二“DESHENG”中“S”采用了特殊设计字体,将“DESHENG”分为两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或认为两商标的服务提供者有特定联系。德恒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服务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德恒律师事务所主张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恒律师事务所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附图: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