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襄阳普士利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普士利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江苏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普士利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汽车产业园新风路15号。法定代表人马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义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林,董事长。上诉人襄阳普士利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士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辖初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泰利达公司与被告普士利公司签订了“电镀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泰利达公司为被告普士利公司定作镀锌生产线两套,合计价款为2741500元;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废气处理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泰利达公司为被告普士利公司定作废气处理塔三套,合计价款为139500元。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质量标准:按“工艺设备表及报价单”所列项目要求;交货方式及费用:汽车运输至需方现场,费用供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利达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艺设备表及报价单”所列相关要求定作完成了上述产品并运输至被告普士利公司进行安装。2014年10月8日,原告泰利达公司以被告普士利公司欠其价款359510元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泰利达公司内,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普士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襄阳普士利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襄阳普士利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普士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为买���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以交货地襄阳为准。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后,在上诉人处进行加工安装调试,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认定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公司内是错误的。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上诉人认可的图纸及工艺的要求签订的两份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产品的主要设备的加工在泰利达公司的车间内,主要设备的加工行为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而安装、调试仅是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合同的履行地。泰利达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即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云秋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季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