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春丽与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丽,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马春丽,女,1986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孵化楼。组织机构代码:58148872-8。法定代表人胡绍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春丽与被告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丽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民聚商城)商家入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承租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畔山华府开网店,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9000.00元(包括平台开店,技术支持,供货商的提供,开店的技术培训等)和消保金1000.00元。原告正常交易成功后应按照销售额的3%向被告交纳平台维护费;消保金由被告统一保存,不得随意使用和挪用。2013年9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商城关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渝石公司退还原告消保金1000.00元、技术服务费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渝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马春丽与被告渝石公司签订《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民聚商城)商家入驻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入驻类型为“销售型商铺”,入驻商铺等级为“标准商铺”,数量3个。原告马春丽向被告渝石公司缴纳消保金1000.00元、技术服务费9000.00元。之后,原告马春丽将3个标准店换为1个拓展店1个标准店,退技术服务费2000.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渝石公司张贴通告,载明:“各位商家朋友:大家好!由于民聚商城经营管理不善,通过商城研究决定,重新整改,希望各位商家朋友保管好自己的商品,到商城办公室办理相关费用结算手续,定于2013年9月12日关门停业!望各位商家朋友理解配合!”民聚商城至今未重新营业。2014年9月2日,原告马春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渝石公司退还原告消保金1000.00元、技术服务费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民聚商城)商家入驻合同、收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民聚商城)商家入驻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原告马春丽和被告渝石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民聚商城停业整顿至今未重新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将其统一保存的消保金予以退还、并以退还商铺入驻剩余时间服务费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商铺入驻剩余时间的服务费为2057.69元(即:7000.00元÷365天/年×107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入驻剩余时间的服务费7000.00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春丽消保金1000.00元;二、被告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春丽商铺入驻剩余时间的服务费2057.69元;三、驳回原告马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来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