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越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越,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辩护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越及其辩护人鲁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李越在邻水县恒源建设银行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4年7月的一天,李越在邻水县恒源大桥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4年8月的一天,李越在邻水县恒源大桥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4年9月的一天,李越在邻水县恒源建材市场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李越在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流年会所附近将0.44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随后,李越便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62克。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越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越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辩解称: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那次自己是赠送毒品给李某吸食,李某只是给了五元的车费,并没有贩卖行为。请求在两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越贩卖毒品只有两次,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全面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五次贩毒事实,但被告人曾向辩护人如实陈述只贩卖了两次,并且10月13日那次被告人李越只收了李某给的五元车费,不能认定这次为贩卖毒品。2、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李某吸食毒品多年,在李越处购买毒品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三倍,被抓获之前与李越电话联系交易地点,但被抓获时扣押物品清单中只有毒品而没有手机、现金之类的物品,李某与李越同日被抓获且一起体检一起被拘留,出于内疚还为李越在看守所上了100元钱,故怀疑李某是线人。3、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被告人近几个月的通话清单,但未提供,辩护人怀疑本案有隐情。4、被告人五次贩毒的数量应合计为3.44克,被抓获时其身上携带的1.062克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5、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李越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1张、照片2张。辨认笔录7份。3、扣押决定书2份,附扣押清单、照片、称量记录。证实:扣押了李某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疑似物1袋;扣押了李越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疑似物1袋(装在玉溪烟盒中),现金5元,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4、鉴定意见3份:(1)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所送检材1、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2份,证实:样品一称重计量为1.062克;样品二称重计量为0.44克。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李越那里共购买了五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在恒源建设银行路边,我把200元钱递给他,他就递给我一小袋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给我。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在恒源大桥附近,我给了他两张一百元的钱,他给了我一袋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给我。第三次是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在恒源大桥附近,我递给他一张一百元的钱,他给了我一袋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第四次是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在恒源建材市场附近,我直接给了他100元钱,他给了我一袋用白色封口袋装的冰毒。第五次是2014年10月13日晚上11点多,我给李越打电话要100元的东西,他叫我去恒源天桥那里等他,我叫他到流连会所路边,一会他就坐出租车来了,我递给他105元钱(100元是冰毒钱,5元是出租车钱),他给了我一小袋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我拿起冰毒就上出租车走了,后来我就去尚尚酒吧耍了一会,刚出酒吧就被你们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向李越买过一次冰毒,卖过四次冰毒。(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拿过五次冰毒给李越。(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11点多钟,李越在邻水县鼎屏镇皇家8号歌城对面卖毒品直到被抓的经过。另证实了李越在9月份的时候给她说过他在贩毒。6、被告人李越的供述及辩解:我卖过五次冰毒给李某,一共有3.5克,赚了350元。第一次是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打电话向我要200元钱的冰毒,我就把冰毒拿到恒源建设银行附近和他交易,他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一袋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1克冰毒。第二次是7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打电话向我要200元钱的冰毒,我就带着冰毒到恒源大桥附近找他交易,他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一袋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1克冰毒。第三次是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打电话向我买100元钱的冰毒,我们就在恒源大桥附近进行了交易,他给了我100元钱,我给了他0.5克冰毒,也是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第四次是9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让他到恒源建材市场等我,我找到他后,他直接递给我100元钱,然后我给了他一袋用白色封口袋装的0.5克冰毒。第五次是10月13日晚上23时左右,李某打电话向我要100元钱的冰毒,我们约到流连会所的公路边交易的,这次我是把这0.5克冰毒用白色透明塑料口袋装起给李某的,他给了我105元(100元是买冰毒的钱,5元是车费),那100元钱可能在车上弄掉了。另供述到:我在“小胖子”(范某某)处一共买过五次冰毒共计17.8克,在林某处买了四次冰毒共计11.5克。我购买的这些冰毒,大部分是我自己吸食了的,还有一些冰毒是因为其他朋友些要买,所以我根据朋友的需要而进行分装的。他们找我买我就卖给他们,并且从中我还可以赚点钱,相当于把自己吸食的钱赚回来些。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越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李越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前科。9、邻水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我大队民警在邻水县屏鼎镇古邻大道流连会所门前巡逻时抓获李越,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袋冰毒疑似物,随后在邻水县尚尚酒吧门前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袋冰毒疑似物。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越、李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越于2014.10.14被邻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李某于2014.10.14被邻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12、邻水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范某某、林某已另案处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越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越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坦白,但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越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获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 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