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2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修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在厦暂住思明区官都里1号103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同裕、林怡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日15时25分许,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思明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思明西路路口左拐弯时,车左前侧与行人郑某乙发生相撞,致郑某乙受伤倒地。被害人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当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并宣读、出示了杨某的庭前供述,证人袁某、朱某、余某、郑某甲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监控录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出警记录、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情节良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日15时25分许,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思明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思明西路路口左拐弯时,车左前侧与行人郑某乙发生相撞,致郑某乙受伤倒地。被害人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警方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4.福建辉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闽D×××××小型普通客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安全要求。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6.有关到案经过、出警记录、报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及本案侦破工作的情况。7.杨某的户籍信息、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杨某的自然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8.公证书、户籍登记证明、生育证明书、抚养关系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款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9.证人余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附近看见郑某乙被撞倒在路边而后报警的过程。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搭乘杨某驾驶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害人郑某乙撞倒的事实过程。1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郑某乙被撞后至厦门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将被害人郑某乙撞倒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人民陪审员 陈清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