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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盘县公安局与赵玉梅不当得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公安局,赵玉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盘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946534-9。法定代表人卢波,盘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华,盘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兵,盘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被告赵玉梅。原告盘县公安局与被告赵玉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华、周玉兵,被告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公安局诉称,被告赵玉梅之父赵同芳原系原告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退休工作人员,赵同芳于2011年1月29日死亡,按照规定,赵同芳死亡后即应停发其工资,但因各种原因,原告未及时停发赵同芳工资,致使赵同芳工资一直发放到2013年1月,多余发放了119162.50元。由于赵同芳死亡后是土葬,不存在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助的行为,赵同芳死亡后不应再获得工资,被告赵玉梅支取使用了上述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多发放给赵同芳的工资属于国家的财产,被告领取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赵玉梅向原告盘县公安局返还不当得利款119162.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盘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公安局财务室《请示》、赵同芳死亡后多领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赵同芳死亡后原告多发放了工资119162.5元。2、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份以后通过工资统筹的平台多发放给赵同芳的工资为28329.5元,是多发给赵同芳的工资中的一部分。3、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刘官镇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认可其领取了赵同芳的工资119162.5元。4、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同芳于2011年1月29日死亡。5、赵玉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玉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玉梅辩称,赵同芳系南下干部,1948年8月当兵,1955年入党,正排少尉军官,荣立三等功二次,1958年转业到盘县公安局工作,1965年分配到刘官派出所任所长、指导员等职务,系离退休干部,原告将赵同芳当做一般工作人员,赵同芳一直未享受干部待遇,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发赵同芳工资,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赵同芳原自有瓦房两间及小卖部一个被原告改建门面占有,故原告给赵同芳发放工资系正当补偿,原告诉称因各种原因未停发工资,是原告认识到错误补偿赵同芳,赵同芳去世时原告也送来花圈,派出所的职工都在现场,且赵同芳的户口也已注销,被告没有隐瞒赵同芳的去世的情况,赵同芳工资卡上的钱是赵同芳的遗产,被告继承赵同芳的遗产于法有据,因被告三妹染上重病,只有从赵同芳存折上取款给被告三妹看病,赵同芳存折上的钱被告有权领取使用,被告不存在过错,存在过错的是原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另陈述,赵同芳过世之前认为被告家庭困难,就将存折拿给被告,并告诉被告在需要时可以支取,赵同芳去世后被告就开始支取存折上的款项,但是具体是什么时候开始支取的记不清了,不知道支取了多少,存折一直在被告手里,也是被告一个人支取的,什么时候取的取了多少被告也没有算过,以原告计算出来的119162.5元为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无职业,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玉梅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同芳过世后被告正常办理户口注销手续,被告领取赵同芳工资卡上存款时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工资,还以为是以前赵同芳的存款。原告盘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赵同芳卡里面的钱是原告政工部门的失误造成的,不代表被告领取该款项就是合法的,死亡注销是派出所的业务,派出所没有义务通知有关部门。2、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同芳不是普通工作人员,是干部。原告盘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赵同芳曾经是刘官派出所所长,但是后来改非以后就是工作人员了。原告盘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申请向盘县财政局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调取了赵同芳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二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盘县公安局提交的盘县公安局财务室《请示》、赵同芳死亡后多领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调解笔录、赵同芳的户口注销证明、赵同芳工作证、赵玉梅的户籍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赵同芳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二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被告赵玉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赵同芳原为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1年1月29日死亡,赵同芳死亡后,原告继续向其发放了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多发放了工资122106.4元,被告赵玉梅是赵同芳之女,持有赵同芳生前的工资卡,并领取使用了原告多余向赵同芳发放的工资11916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款项119162.5元。赵同芳生前是盘县公安局的职工,盘县公安局应当向其支付工资,但赵同芳于2011年1月29日死亡后,原告盘县公安局即没有义务再向赵同芳发放工资。原告盘县公安局在赵同芳死亡后仍向赵同芳生前的工资卡账户发放了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122106.4元,被告赵玉梅支取赵同芳死亡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工资119162.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盘县公安局。故原告盘县公安局主张由被告赵玉梅返还119162.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梅辩解赵同芳生前对盘县公安局作出巨大贡献及其三妹病重需要钱治病的理由,不是被告赵玉梅取得前述财产的合法依据,被告赵玉梅辩解其不存在过错,是原告的过错的理由,由于不当得利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故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不构成被告赵玉梅的免责事由,故被告赵玉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盘县公安局不当得利款119162.5元。如被告赵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1.5元,由被告赵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