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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印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某修理大院内,因挖机修理费用与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导致董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均受伤。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某和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潘某某的病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董某某、石某某、薛某、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