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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趁巧家县大寨镇XX村XX社xx号吴XX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吴XX家,在吴XX家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5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13日何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850元归还了失主吴XX。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失主吴XX陈述,证人廖某某、段某某、任某某、何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吴XX家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50元后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所盗现金已归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志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