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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范某某,男。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郑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彬县龙高镇老户至土陵路段的公路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郑某某、张某某具体施工。郑某某将该路段所需料石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料石,并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砂石供货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供料石约36万余元,但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仅付原告料石款25万元,下欠11万多元未付。后原告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结清料石款,张某某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正月十五后一次性付清该10万元。至今被告并未支付下欠料石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料石款100000元,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砂石供货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第二组证据:彬县公路工程施工车辆超限运输监督卡个一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供货地点及受益人均是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属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加盖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县项目部、郑某某、王某某印章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给某某公司所包工程供货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在原告处购买过石料,原告仅凭欠条无法证明欠款事实,且欠条中的欠款人系张某某,该人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与其提供的供货协议中所载项目也不一致,且该协议的签订人系郑某某,该人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高增桩,某某公司仅授权该人代表项目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本院在与张某某谈话时,其表示原告所持协议系其经理郑某某所签订,欠款属实,因某某公司就该工程未决算,下欠料石款应在决算时支付。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与秦某某、2015年1月15日与张某某、黄某某询问笔录三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亦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范某某请求三被告支付砂石款10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范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县项目部经理郑某某签订砂石供货协议,约定由范某某为彬县龙高镇东咀公路扩改工程供应石料。范某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至2014年1月28日该工程尚欠范某某货款100000元,并由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向范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彬县龙高镇老户至土陵路段的公路改造工程,并成立彬县项目部,其承建工程与本案所涉砂石供货协议中所载的彬县龙高镇东咀公路扩改工程系同一工程。该公司就该工程所涉工程款对外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同时载有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县项目部、郑某某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印章及张某某的签字。本院认为,范某某依照其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县项目部经理郑某某签订的砂石供货协议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砂石,张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应依约支付原告砂石款。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彬县龙高镇老户至土陵路段的公路改造工程,以及其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某某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某某公司辩称张某某、郑某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该两被告与范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在明知张某某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交给张某某施工,应对张某某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由郑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6000元,因双方对拖欠货款利息一节未进行约定,故其请求支付利息16000元无依据。由于该欠条中亦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4年2月14日后偿还,据此,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砂石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砂石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遥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