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轻物产重庆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克和,黄胜珍,黄显权,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168号案外人:中轻物产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街道南坪正街66号香山大酒店五层。组织机构代码20280377-6。法定代表人:任梦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华、易彰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克和,男,汉族,1959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富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胜珍,女,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富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显权,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富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845-2。法定代表人:吴霄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帮荣,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郑克和、黄胜珍与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和黄显权与凯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中轻物产重庆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轻物产重庆公司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大厦D栋16层和20层的房屋系本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该大厦的产权房与西南经济协作大厦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大厦重庆公司)、凯悦公司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产,双方原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上述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约定,凯悦公司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已将上述房屋纳入还建房在重庆市国土局备案。2012年2月14日贵院将上述房屋查封,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中止对南岸区某大厦D栋16层和20层的房屋的查封(现更名为南岸区某号D栋16层、20层房屋)。申请执行人郑克和、黄胜珍、黄显权答辩称,2012年已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2013年案外人提出过异议,后撤回了异议,现又提出,是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请求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凯悦公司答辩,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查明,郑克和、黄胜珍与凯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1、凯悦公司返还郑克和、黄胜珍购房款8951222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赔偿损失150万元,以上共计1245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凯悦公司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2451222元为本金支付郑克和、黄胜珍利息,利随本清;3、驳回郑克和、黄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显权与凯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1、凯悦公司返还黄显权购房款9053167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赔偿损失150万元,以上共计12553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凯悦公司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2553167元为本金支付黄显权利息,利随本清;3、驳回黄显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郑克和、黄胜珍和黄显权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凯悦公司和经协大厦重庆公司取得某大厦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凯悦公司和经协大厦重庆公司(拆迁人)作为甲方与中轻物产重庆公司和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西南公司(被拆迁人)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在南岸区某号某大厦房屋产权总建筑面积为2122.10平方米,产权证号某号,土地性质为划拨,具体楼层为东楼13-15层,另有停车场85.7平方米;甲方以新改扩建后的某大厦(现某广场)D栋调还给乙方,具体楼层为D栋16层整层和20层整层(楼层面积为施工图建筑面积每层1266.31平方米,两层共计2532.62平方米),换取乙方在某大厦东楼13-15层的房屋及停车场所有产权;甲方按乙方原土地划拨性质为乙方办理新置换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主体为中轻物产重庆公司;甲方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之内,在未办理产权证期间,甲方须在南岸区房管部门登记备案。2007年12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凯悦公司的商品房预售挂牌公示通知单载明:你公司开发的某大厦改扩建工程三期D栋(某广场)3至9层(写字间),21至45层(写字间)符合《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实行商品房预(销)售挂牌公示的通知》要求,已办理商品房预(销)售挂牌公示。凯悦公司2010年3月3日取得的某大厦改扩建工程三期D栋(某广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联建单位本次不分配房屋,还建房已扣除。再查明,2013年3月8日,中轻物产重庆公司与凯悦公司等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75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凯悦公司、经协大厦重庆公司支付中轻物产重庆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300万元等内容。2013年11月20日,中轻物产重庆公司曾提出过执行异议,后撤回了异议。还查明,本院在审理郑克和、黄胜珍与凯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渝五中民法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凯悦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某广场D栋第16层,房号为16-1、16-2、16-3、16-5、16-6、16-7、16-8、16-9、16-10、16-11、16-12、16-13、16-15、16-16、16-17、16-18、16-19、16-20、16-21、16-22、16-23、16-25、16-26、16-27、16-28、16-29(共26套房屋)。审理黄显权与凯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凯悦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某广场D栋第20层,房号为20-1、20-2、20-3、20-5、20-6、20-7、20-8、20-9、20-10、20-11、20-12、20-13、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5、20-26、20-27、20-28、20-29(共26套房屋)。本院在执行上述两案中,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108-1号、00110-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凯悦公司所有的上述16层、20层房屋。2014年12月本院发出评估、拍卖公告,内容为:本院将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对某广场D栋第11层、16层、20层的房屋进行司法评估后,于近期对上述房屋进行司法拍卖,请上述房屋的实际占用人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10日内将取得上述房屋的相关证据提交本院审查。案外人中轻物产重庆公司得知该情况后,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中轻物产重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挂牌公示通知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754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争议的16层、20层房屋虽未办理产权手续,但申请执行人无权基于债权而申请处置案外人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原始物权的拆迁还建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拆迁人通过所有权调换的方式取得的补偿安置房屋,在实际办理产权登记前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本案中,案外人中轻物产重庆公司与被执行人凯悦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凯悦公司拆迁中轻物产重庆公司的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其在新改扩建的某大厦(即某广场)D栋进行安置,具体楼层为16层和20层。而申请执行人郑克和、黄胜珍、黄显权与被执行人凯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判决返还的购房款和利息属于金钱债权,中轻物产重庆公司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对上述16层、20层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郑克和、黄胜珍、黄显权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因此,案外人中轻物产重庆公司请求对上述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南岸区某号某广场D栋第16层、20层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蓉审 判 员 游来鼎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