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因受害人钟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家堆放在田埂上的玫瑰刺焚烧,后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对受害人钟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经鉴定,受害人钟某某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两被告人致受害人一人轻伤;2、受害人钟某某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3、本案属邻里纠纷。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钟某某申请,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按照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因受害人钟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家堆放在田埂上的玫瑰刺焚烧,后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对受害人钟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经鉴定,受害人钟某某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与受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按照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三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钟某某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工具钉耙一把、钉耙把二根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琴 代理审判员 普永梅 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