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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04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绍娃、黄明丰与徐俊杰、徐丽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娃,黄明丰,徐俊杰,徐丽亚,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4058号原告:黄绍娃。原告:黄明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安,黄鸳鸯。被告:徐俊杰。被告:徐丽亚。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亚。原告黄绍娃为与被告徐俊杰、徐丽亚、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杰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娃及原告黄绍娃、黄明丰的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亚、巍杰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娃、黄明丰起诉称:黄绍娃与黄明丰系夫妻。徐俊杰与徐丽亚系夫妻,均系巍杰凯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5日,巍杰凯公司、徐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黄绍娃、黄明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50万元、36万元,合计386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借出后,徐俊杰、黄绍娃、巍杰凯公司仅有部分还本付息,余款经催讨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徐俊杰、徐丽亚、巍杰凯公司共同归还黄绍娃、黄明丰借款人民币23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本金3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黄绍娃、黄明丰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236万元的利息均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俊杰答辩称: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月29日、4月5日向黄绍娃、黄明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50万元、36万元,合计386万元属实,但借款人是巍杰凯公司而不是徐俊杰个人,本案借款与徐丽亚也没有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徐俊杰已归还379余万元,现尚欠69万元。被告徐丽亚、巍杰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绍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俊杰、徐丽亚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及巍杰凯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徐俊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徐俊杰、徐丽亚于2003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俊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2012年2月14日借条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城北支行业务用公章)各一份,欲证明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向黄绍娃借款200万元,以及黄绍娃已将该款项汇入徐俊杰的妻子徐丽亚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徐俊杰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为巍杰凯公司,徐俊杰系作为股东在借条上签名。4、2012年2月29日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查询清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城南支行业务用章)各一份,欲证明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向黄绍娃借款150万元,以及黄绍娃已将该款项汇入徐俊杰的妻子徐丽亚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徐俊杰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为巍杰凯公司,徐俊杰系作为股东在借条上签名。5、2012年4月5日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欲证明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向黄明丰借款36万元,以及上述款项已通过唐林燕的账户转账到徐丽亚账户的事实,唐林燕系黄绍娃、黄明丰在永康家具城的工作人员。被告徐俊杰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为巍杰凯公司,徐俊杰系作为股东在借条上签名。6、2014年9月15日15时46分黄绍娃与徐俊杰的通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资料、通话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以及本案借款为徐俊杰与巍杰凯公司的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俊杰的质证意见:对通话记录无异议,电话是有打过的,但提交的录音中不是徐俊杰在说话,可以申请鉴定的。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绍娃、黄明丰于198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为黄绍娃与黄明丰的共同债权的事实。被告徐俊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8、浙江吉品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三份,欲证明2011年4月16日徐俊杰向黄绍娃、黄明丰的家具公司购买家具,2012年7月27日、11月23日徐丽亚分别汇入黄明丰账户及交付给黄明丰的承兑汇票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系徐俊杰支付给黄明丰的家具款的事实。被告徐俊杰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上述销售清单上没有徐俊杰签名确认。被告徐丽亚、巍杰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徐俊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还款清单一份(43笔还款)及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承兑汇票,欲证明本案的还款情况,具体为:2012年2月15日向黄绍娃汇款100000元;2012年3月6日向黄绍娃汇款75000元;2012年4月17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2年4月27日向黄绍娃汇款87500元;2012年5月11日向黄绍娃汇款500000元;2012年5月17日向徐有珣汇款5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向黄绍娃汇款37500元;2012年7月27日向黄明丰汇款1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向黄绍娃汇款62500元;2012年8月8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2年9月30日向黄绍娃汇款3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向黄绍娃汇款4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2年11月16日向黄绍娃汇款3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向黄明丰交付1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11月25日向黄绍娃汇款87500元;2012年12月12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2年12月24日向黄绍娃汇款6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向黄绍娃汇款98333元;2013年1月15日向黄绍娃汇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向黄绍娃交付450000元的承兑汇票(九份);2013年2月7日向黄绍娃汇款60000元;2013年3月7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3年4月6日向黄绍娃汇款30000元;2013年4月15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3年5月9日向黄绍娃汇款30000元;2013年5月30日向黄绍娃汇款20000元;2013年6月19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3年6月24日向黄绍娃汇款95000元;2013年9月3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3年9月12日向黄绍娃汇款3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向黄绍娃汇款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向黄绍娃汇款15000元;2013年11月6日向黄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3年11月6日向黄绍娃汇款1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向黄绍娃汇款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3年12月12日向黄绍娃汇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唐林燕汇款18000元;2014年3月21日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向黄绍娃汇款10300元;2014年9月2日向黄绍娃汇款15000元;2014年1月12日刷卡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之前的还款计1980333元系用于归还2012年2月14日借款200万元的本金;余下1241300元均系用于归还2012年2月29日借款150万元的本金。原告黄绍娃、黄明丰的质证意见:上述43笔款项黄绍娃、黄明丰均有收到;但是,上述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其中11笔(每笔均为18000元)汇入唐林燕账户的款项系支付借款36万元的利息,两个月的利息为18000元;其中2012年5月11日、17日分别归还的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系归还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2月14日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尚欠本金100万元;2013年1月15日、2月6日分别归还的10万元、40万元(黄绍娃仅收到八张承兑汇票),合计50万元,系归还第二笔借款即2012年2月29日借款150万元的本金,尚欠本金100万元;第三笔借款即2012年4月5日借款36万元没有归还;其中2012年7月27日、11月23日分别汇入黄明丰账户及交付给黄明丰的承兑汇票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系徐俊杰支付给黄明丰的家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中2012年2月15日和3月6日的10万元、75000元合计175000元系预先支付借款3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2、3月份的利息,徐俊杰、巍杰凯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黄绍娃借款200万元,即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10万元本金,不符合常理;2012年4月27日的87500元系支付借款3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4月份利息;2012年6月27日的37500元系支付借款1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5月份利息;2012年7月27日的62500元系支付借款2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6月份利息(已于2012年5月11日、5月1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250万元);2012年9月30日、10月13日、11月16日的30000元、40000元、30000元亦系支付利息,当时徐俊杰说款项没有全部到位,先支付一部分利息,并没有明确系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2012年9月30日开始就已不正常付息,有时多付点,有时少付点,故2012年11月25日的87500元已不能确定系支付哪个月的利息了;2012年12月24日的60000元亦系支付利息,后于2012年12月26日与徐丽亚进行对账,因之前付的利息有30000元、40000元不等,对账后,结算至2012年11月份为止,尚欠借款利息是98333元,故徐丽亚于2012年12月26日向黄绍娃汇款98333元(系按每月30日计算);2013年2月7日的60000元、4月6日的30000元、5月9日的30000元、5月30日的20000元、6月24日的95000元、9月12日的30000元、10月15日的20000元、10月16日的15000元、11月6日的120000元、11月29日的20000元、12月12日30000元、2014年1月15日的50000元、3月21日的20000元、9月2日的15000元均系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1030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2012年2月14日、2月29日尚欠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还欠7000余元,黄绍娃、黄明丰自愿放弃),2012年4月5日借款36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止。本案的认证意见:徐丽亚、巍杰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黄绍娃、黄明丰提供的证据1、2、7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经徐俊杰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徐俊杰质证后对其中的通话记录无异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并非徐俊杰在说话,本院认为,虽然徐俊杰对其于2014年9月15日15时46分与黄绍娃进行通话无异议,但是黄绍娃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显示录音时间,即无法与其提供的通话记录相印证,对该通话录音,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6,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经徐俊杰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未经徐俊杰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黄绍娃、黄明丰提供的证据3、4、5及徐俊杰提供的证据A,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证。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俊杰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绍娃、黄明丰主张本案借款人为徐俊杰与巍杰凯公司;徐俊杰则主张其系作为巍杰凯公司的股东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人仅为巍杰凯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徐俊杰对黄绍娃、黄明丰提供的证据3、4、5即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2年2月14日的借条上,徐俊杰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的同时在签名上按捺了手印,系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且借条内容系书写于徐俊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其次,徐俊杰仅为巍杰凯公司的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巍杰凯公司对外作出法律行为需特别授权;再次,本案三笔借款均系汇入徐丽亚的个人账户而非巍杰凯公司的账户,还款亦均由徐丽亚进行。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徐俊杰与巍杰凯公司的共同借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绍娃、黄明丰主张本案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徐俊杰则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4月5日的借款36万元,双方虽未在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但是该笔借款交付时从唐林燕账户汇出,交付后徐丽亚开始向该唐林燕账户还款,徐俊杰虽主张汇入唐林燕账户的11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其他二笔借款本金,但其他二笔借款交付时均系从黄绍娃账户汇出,徐丽亚却向唐林燕账户还款,不符合常理,故汇入唐林燕账户的11笔款项系用于归还2012年4月5日的36万元,且每次还款均为18000元,还款金额极其一致,恰为本金3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二个月利息,故本院认定2012年4月5日的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关于另外二笔借款,本院认为,徐俊杰主张于第一笔借款(借款时间2012年2月14日)的次日即归还本金10万元(还款时间2012年2月15日)不符合常理,且徐俊杰主张的上述还款中有87500元、62500元、98333元等数额,亦不符合归还借款本金的还款习惯,反而,除2012年5月11日、5月17日归还的100万元本金外,从2012年2月至7月,徐丽亚的还款较为规律,分别为本金350万元(第一、二笔合计)、150万元(第二笔)或250万元(2012年5月归还本金100万元后尚欠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利息数额在部分本金归还后相应减少;同时,徐俊杰主张2012年12月26日前的还款1980333元系用于归还2012年2月14日借款200万元的本金,但在其主张的本金已基本还清,并开始归还第二笔借款150万元的情况下,至今未向黄绍娃、黄明丰主张拿回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2012年2月14日、2月29日的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关于2013年2月6日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0000元),黄绍娃、黄明丰主张仅收到其中的八份,但无法确认具体哪八份,本院认为,徐俊杰提供的四页(共九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有黄绍娃签名,且签名的笔迹与委托书上的笔迹一致,黄绍娃、黄明丰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签名并非黄绍娃所签,故本院认定,2013年2月6日徐俊杰共向黄绍娃交付九份票面金额均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即徐俊杰于2013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关于2012年7月27日、11月23日分别汇入黄明丰账户及交付给黄明丰的承兑汇票10万元、10万元,黄绍娃、黄明丰主张系徐俊杰支付给黄明丰的家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虽徐俊杰在庭审中确认其曾向原告方购买家具,但黄绍娃、黄明丰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11月23日分别汇入黄明丰账户及交付给黄明丰的承兑汇票10万元、10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关于2014年4月30日103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黄绍娃、黄明丰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电子银行回单与黄绍娃、黄明丰在庭审中确认无异议的其他六份电子回单形式一致,故对该份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黄绍娃、黄明丰提供的上述证据3、4、5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徐俊杰提交的证据A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中,2012年5月11日、17日分别归还的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系归还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2月14日借款200万元的本金,2013年1月15日、2月6日分别归还的10万元、45万元,合计55万元,系归还第二笔借款即2012年2月29日借款150万元的本金,其他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经计算,2012年4月5日借款36万元,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198000元;2012年2月14日借款200万元,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尚欠1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借款150万元,已归还本金55万元,尚欠95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已支付利息147363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绍娃与黄明丰系夫妻。2012年2月14日,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向黄绍娃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黄绍娃向徐丽亚账户汇款2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又向黄绍娃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黄绍娃向徐丽亚账户汇款150万元。2012年4月5日,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向黄明丰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当日,黄明丰通过唐林燕账户向徐丽亚账户汇款36万元。借款后,徐俊杰、巍杰凯公司通过徐丽亚账户向黄明丰、黄绍娃归还2012年2月14日借款200万元的本金100万元,归还2012年2月29日借款150万元的本金55万元,并支付上述二笔借款利息1473633元;同时,支付2012年4月5日借款36万元的利息198000元。至今,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231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另查明:徐俊杰与徐丽亚于2003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徐俊杰与徐丽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向黄绍娃、黄明丰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尚欠黄绍娃借款231万元的事实,有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黄绍娃、黄明丰有权要求徐俊杰、巍杰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徐俊杰、巍杰凯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对已支付利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现黄绍娃、黄明丰要求徐俊杰、巍杰凯公司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徐俊杰、徐丽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交付及还款均通过徐丽亚账户进行,徐丽亚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徐俊杰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徐俊杰与徐丽亚的夫妻共同债务,徐丽亚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巍杰凯公司、徐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黄绍娃、黄明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俊杰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俊杰、徐丽亚、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绍娃、黄明丰借款2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绍娃、黄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原告黄绍娃、黄明丰负担200元,由被告徐俊杰、徐丽亚、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