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会珍与王亚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珍,王亚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会珍,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迪,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旭,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会珍与被告王亚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珍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王亚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珍诉称,2014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王亚迪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汇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上城路段时,与我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亚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珍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市二院院住院22天,由被告王亚迪支付了住院费用,我被评定为十级伤级。被告王亚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了医药费由被告王亚迪支付外,原告有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费22580元、伤残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04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评定费44840元,合计47040元。被告王亚迪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32.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李会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亚迪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2、冀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王亚迪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苗桂珍,王亚迪准驾车型C1。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407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26日12时0分,王亚迪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汇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上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会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会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王亚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珍无责任。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住院病案1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5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李会珍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腹部外伤、脾损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6-7、9-10肋骨骨折、右肺炎、Ⅰ型糖尿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5、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会珍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受检者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发肋骨骨折(6-10肋),经治疗及恢复,现病情稳定,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不足8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款之规定。(二)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2.2款之规定。休息期为90-120日。结论为:李会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时间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660元。6、昌黎县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误工证明、2014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今有该院返聘人员李会珍,身份证号码××,因车祸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休假。李会珍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营养费有异议,诊断证明未写明加强营养时间,我司认可10天。2、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医保标准报销。3、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月收入超过3500元/月,未提供完税证明,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退休年龄,未提供返聘的劳动合同,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原告家庭住址及就诊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的检查就诊次数,认可交通150元。5、其他无异议。被告王亚迪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亚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李会珍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其向原告李会珍垫付了医疗费14032.86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亚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会珍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亚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但其该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具的,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酌定其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待遇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亚迪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2014年7月26日12时0分,被告王亚迪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汇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上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会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会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会珍无责任。原告李会珍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294.86元,门诊检查费738元。诊断为:腹部外伤、脾损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6-7、9-10肋骨骨折、右肺炎、Ⅰ型糖尿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会珍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会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时间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660元。另查明,被告王亚迪为原告李会珍垫付医疗费14032.86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32.86元。2、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4、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5、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22580元(22580元/年×1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6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622.8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6132.86元(14032.86元+1050元+1050元),伤残赔偿项下41490元(1050元+10500元+22580元+5000元+2060元+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亚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会珍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亚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珍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1490元,合计51490元。因被告王亚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会珍无责任,故原告李会珍剩余经济损失6132.86元(57622.86元-51490元),应由被告王亚迪全额赔偿。基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王亚迪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会珍的经济损失57622.86元(51490元+6132.86元),被告王亚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珍保险理赔款57622.86元。二、被告王亚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亚迪为原告李会珍垫付医疗费14032.86元,原告李会珍应予以返还。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会珍43590元,给付被告王亚迪14032.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