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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冯某某、冯维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冯某某,高某某,冯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甘洒镇。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甘洒镇。被告:冯维某,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甘洒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高某某、冯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冯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三被告因经营甘洒镇中心小学饭堂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按4%利率计算,每季度(3个月)支付利息一次,直至全部还清为止,逾期不履行还清本息的,每月月利息按5%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本人在原告诉及的50000元借款的借据上“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签名是事实。借款后,本人向原告偿还了6400元利息。借据约定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变卖被告冯某某经营的饭堂设备及家庭财产和小汽车予以优先偿还,所以,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依法向被告冯某某、冯维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冯某某、冯维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冯某某以因经营怀集县甘洒镇中心小学饭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按4%利率计算,每季度(3个月)支付利息一次,直至全部还清为止,逾期不履行还清本息的,每月月利息按5%利率计算。如无能力归还的情况下,用被告冯某某经营的饭堂设备及家庭财产和小汽车予以优先偿还。被告高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被告冯某某、高某某立据后,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冯某某。后被告冯维某在借据“借款人”一栏上签名。被告借款后,被告冯某某则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48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利息1600元。因三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高某某的存款65000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冯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冯维某在被告冯某某、高某某作为借款人立据向原告借款后,自愿在借据上签名作为借款人,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以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的规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即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利息,应认定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十二个月即一年的利息,也就是说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而对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所支付的4800元利息,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至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1600元款项,原告虽然当作系2014年1月份利息向被告出具收条,而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但因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利息本数超过了1600元,因此,该笔1600元款项不宜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而是应该在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向原告应支付的利息本数中抵扣。综上,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200元(50000元-4800元),再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自2014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冯维某、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款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财产保全费632元,均由被告冯某某、冯维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校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