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中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顺风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信阳乡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清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工业园205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邓宝杰,董事长。被告: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北环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顺风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玉峰,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顺风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顺风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516元,减半收取19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