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卞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剑,男,汉族,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唐某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凤莲(系被告姐姐),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洪泉(系被告表哥),男,汉族,华森搅拌公司司机,住济南市。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凤莲、杨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卞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自2000年分居至今已10余年。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4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没有任何的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卞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什么矛盾,被告16岁时就跟着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没必要离婚。孩子从小到大都是被告带的,在这个家庭里,被告照顾父母照顾公婆照顾孩子,被告不能和孩子分开,孩子也离不开被告,现在孩子正是读高二的关键时刻需要父母,承受不了这么大的打击,如果孩子发生意外,由原告负责。如果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卞某某,现就读高中二年级,上高中后,每星期一到星期五住校,星期六到星期日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离婚,2014年4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陈述自2000年分居至今,双方一直冷战,不交流,没有夫妻生活,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已经2年,每月定期支付孩子600元生活费,均由其父转交。被告不认可,陈述原告自2011年有了第三者后,双方感情才出现的问题。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仅见过一面,但未说话。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唐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修建西屋三间(临时房),在原告处存款10万元,卖教练车款18万元(要求分割9万元),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财产不认可,称三间临时房是其父出资修建,与原被告无关;连教练车都是借钱买的,根本没有10万元存款;干培训驾校时以其侄子卞峰名义贷款10万元,卖教练车所得10万元,已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原告陈述被告哥哥欠其20万元,不要求本案处理,原告向其侄子卞峰借款7万元,不要求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上述27万元款项不清楚。另查明,原告卞某某自述自2014年12月起在摩托车大世界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唐某某自述自2014年8月起从事月嫂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还以自己名义贷款10万元,借出后被人骗,曾经为此打过官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件)、(2014)历城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育有一子,对于夫妻感情本应好好珍惜,但由于双方不能相互体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子卞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孩子卞某某到2015年11月30日即将满18周岁,现正读高中二年级,自上高中后一直住校,实际随原被告生活时间均较短。被告称孩子除了在学校的时间外,其余时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维持孩子现有的生活状态对其生活学习有利,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西屋三间(临时房),在原告处存款10万元,卖教练车款18万元。原告对上述财产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上述财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述被告哥哥欠其20万元,不要求本案处理,原告向其侄子卞峰借款7万元,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称对上述27万元款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款项不要求本案处理及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卞某某随被告唐某某生活,被告卞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自2015年3月起至卞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