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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家昌与谢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昌,谢志军,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439号原告张家昌,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谢志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负责人郑华,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原告张家昌与被告谢志军、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军、北京分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昌诉称:2014年12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科丰桥50米处,遭遇被告谢志军驾驶的福克斯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1)右转弯撞击,导致原告双膝受伤,骑行眼镜损坏。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北京分公司,在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骑行眼镜损坏费用480元、修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志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谢志军租赁我公司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应该由被告谢志军赔偿。被告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精神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物损维修发票,不同意赔偿物损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7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科丰桥西50米处谢志军驾驶京X1号机动车由西向南行驶,适有张家昌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谢志军车右后与张家昌车前部接触,造成谢志军车右后损坏,张家昌车无损坏,张家昌眼镜损坏,张家昌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谢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昌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1号机动车在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X1号机动车所有人系北京分公司,其将车辆租借给谢志军使用。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谢志军驾驶京X1号机动车与张家昌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家昌财物受损。谢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志军应对张家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谢志军所驾车辆在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应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张家昌要求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骑行眼镜损坏费用,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定为480元;关于修车费,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昌骑行眼镜损坏费用四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谢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