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执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鲁瑞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瑞传,宋红军,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961号申请执行人鲁瑞传,居民。被执行人宋红军,居民。被执行人张彬,居民。申请执行人鲁瑞传与被执行人宋红军、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瑞传借款本金36400元及违约金(以36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彬对被告宋红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宋红军、张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宋红军、张彬负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宋红军、张彬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96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