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和瑞平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和某甲,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并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铝厂巷4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骏,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庆峰,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甲。委托代理人宁某乙(系和某甲女儿)。委托代理人赵晋生。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上诉人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和某甲、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因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骏、任庆峰,被上诉人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宁某乙、赵晋���,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宁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应聘至第三人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货车司机岗位。2014年4月1日凌晨4时左右,宁某甲出车回到德汇公司后,一直在公司宿舍休息。2014年4月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宁某甲在宿舍感觉身体不适,后与同事张某甲一起外出欲就医,在途中于10时54分死亡。2014年4月16日,原告和某甲(宁某甲的母亲)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宁某甲死亡视同工伤。第三人德汇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7月24日依法受理后,于次日通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并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和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于2014年9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9月19日作出并人社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宁某甲为视同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014)。二、被申请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原告和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决确认宁某甲之死为视同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工��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宁某甲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是本案焦点。第三人德汇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运输岗位以考勤员记录为准,从事运输作业时间视为出勤,其它时间视为休息,所以宁某甲交车之后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原审认为,如按照第三人的主张,其单位实行的是不标准工时制,不标准工时制需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故不能认定第三人实行的是不标准工时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运输部货车司机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实施细则“公司安排运输任务时,由运输部开具派车单,同时电话通知出车司机,要求其必须按时到厂休息、接车,查验车���性能(携带证件)情况,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可以看出,司机休息与其工作性质是关联的,不能简单认为只有在驾驶车辆时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宁某甲病发时虽然在宿舍休息未出车,但该宿舍是第三人专门为货车司机休息提供的,故可以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德汇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宁某甲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和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确认宁某甲之死为视同工伤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市人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和某甲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宁某甲之死视同工伤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德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宁某甲发病时在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长途司机是特殊职业,休息与司机工作有关联,但下班与司机工作无关。上诉人在公司规章制度《山西德汇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考勤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和《运输部货车司机考勤管理实施细则》中均规定“货车司机出勤以考勤员实际出车记录为准,从安排出车时间至从事运输作业返回公司期间即为出勤。”更明确的说货车司机从接到出勤员电话安排出车(会提前半天通知,接到通知后,到公司待命)开始到返回公司期间为出勤(即上班),车辆返回公司后,将车辆停放在公司指定地点,并查验车辆性能后,方能离开休息(即下班)。(二)宁某��发病时在宿舍,不宜认定为“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宁某甲发病时在宿舍,宿舍并非是司机的工作岗位,若宁某甲在接到出勤员电话通知后到宿舍休息,那么这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在出勤员没有通过宁某甲出车的情况下,宁某甲自行到宿舍休息,此时的宿舍仅是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福利而已,不能笼统的认定为“宿舍就是工作岗位的延伸”。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延伸与事实不符,因此宁某甲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销太原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太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和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宁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被上诉人之子宁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货车司机。没有出车任务时,每天的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00和晚上6:00,中午休息2小时。4月2日早晨7:00宁某甲正常上班后,当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单位宿舍待命时突发疾病,10时50分许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地作出并人社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对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司机休息与其工作性质是关联的,不能简单��为只有在驾驶车辆时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宁某甲病发时虽然在宿舍休息未出车,但该宿舍是上诉人专门为货车司机休息提供的,故可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上述认定,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因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关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规定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同时对本案货车司机在上诉人单位的正常上、下班时间没有调查核实,于是对本案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了错误的认定,因而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全面调查了本案的事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并正确适用了法律,是一份客观、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当初万柏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对于所发生的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行政机关执法应该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一审法院所谓的“合理延伸”延伸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宿舍怎么也不会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联系起来,而且宁某甲中间还去找了很多人,死亡在单位外,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本机关的《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职工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证明。宁某甲是在单位的正常上班时间,且在单位安排的宿舍突发疾病,根据上诉人《运输部货车司机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宿舍属于用人单位货车驾驶员工作的合理区域,宁某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宁某甲的死亡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工伤的除外情形。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