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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炮药”,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9月3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转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湛江市奋勇高新区旧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毕后,吴某某、唐某某于当日分别在现场、奋勇高新区旧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吴某某持有的毒品1小包,缴获唐某某的毒资人民币50元。缴获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30日早上8时30分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50元海洛因毒品,唐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唐某某来到湛江市奋勇高新区旧路口附近处与吴某某进行交易,收取吴某某毒资人民币50元,然后向吴某某贩卖了1小包用黄色吸管装着的海洛因毒品。交易完毕后,吴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吴某某毒品1小包。唐某某当日在湛江市奋勇高新区旧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唐某某毒资人民币50元。缴获吴某某的1小包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材料、到案经过;4、赃物收据等物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7、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48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被告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海洛因毒品0.07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江南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