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被告舒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7日,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28日经岳池县兴隆镇民政所登记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舒某甲,生于1989年8月23日,现已独立生活;子舒某乙,生于1998年5月25日,现随被告在深圳务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开支,子女教育发生纠纷;被告不关心原告身体和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监护舒某乙,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1989年2月28日经岳池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舒某甲,生于1989年8月23日,现已独立生活;子舒某乙,生于1998年5月25日,现随被告在深圳务工。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监护舒某乙,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因教育子女、家庭开支与被告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关心原告身体与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建议原、被告加强相互沟通与理解,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