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吉,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俞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曾于1993年协议离婚,后因处于对幼子感情和健康成长着想,于××××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但复婚后因家庭琐事矛盾重重。尤其是在儿子的教育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被告有意挑拨父子关系,造成父子关系紧张。2014年12月2日因经济原因,儿子罗某乙动手打原告,2014年12月7日,被告带着儿子叫来的三个朋友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长期冷落原告的父母、兄弟。2014年12月2日,被告搬离居住房,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结婚、离婚、复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夫妻感情一直是融洽的,中间虽然发生过原告殴打被告的事情,但被告还是愿意原谅原告的。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1993年协议离婚,××××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请离婚来院,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