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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商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栋成与陈海荣、韦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成,陈海荣,韦晓丽,石俊,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545号原告杨栋成。委托代理人黄娓娓(一般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荣。被告韦晓丽。被告石俊。被告陈玉红。原告杨栋成与被告陈海荣、韦晓丽、石俊、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娓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荣、韦晓丽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石俊、陈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成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陈海荣、石俊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0‰,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如逾期不还,月利率仍按30‰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玉红为被告陈海荣、石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韦晓丽与被告陈海荣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偿还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海荣、韦晓丽、石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玉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陈海荣、韦晓丽、石俊、陈玉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晓丽与被告陈海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陈海荣、石俊(甲方)与原告杨栋成(乙方)及被告陈玉红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商周转需要资金特向乙方借款并提供担保人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即每仟元每月利息为30元)标准计算;若逾期不还则利息仍按30%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愿意承担乙方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担保责任及期限:担保人自愿对甲方的借款以及逾期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为二年,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等;甲方:陈海荣(签名捺印)、石俊(签名捺印),乙方:杨栋成(签名),担保人:陈玉红(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海荣、石俊、陈玉红向原告杨栋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本合同杨栋成借给我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此据,今收人:陈海荣(签名捺印)、石俊(签名捺印),担保人:陈玉红(签名捺印),2013年9月2日”。被告陈海荣、石俊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陈玉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暨担保合同、收条原件各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栋成按约向被告陈海荣、石俊出借了款项,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晓丽与被告陈海荣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韦晓丽应与被告陈海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玉红自愿为被告陈海荣、石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对被告陈海荣、石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陈海荣、石俊承担原告追款的一切费用,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元,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荣、韦晓丽、石俊、陈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已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荣、韦晓丽、石俊共同偿还原告杨栋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付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代理费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玉红对被告陈海荣、韦晓丽、石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被告陈海荣、韦晓丽、石俊负担。被告陈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春银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洵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