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罗某,护士。委托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与2012年8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13年7月份开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文涛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为:存在射阳县财政局12万元、速派奇电动车1辆、铂金耳钉1对、黄金锁片;射阳县滨湖西苑安置房1套的首付款15万元;衣帽鞋袜等个人生活日用品;棉被2床、羊毛被2床、蚕丝被2床、枕头枕巾各1对、皮箱1对、三星牌电视机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联想电脑1台、64型金银来保险柜1台、加湿器、咸丰重宝大铜钱1枚。婚后购买的个人物品为佳能单反相机、空气净化器、挂烫机、扫地机;个人书籍证书:护理书籍等各种证书。结婚时被告家里为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手链1条、戒指1枚,被告私自取走的存款140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射阳县滨湖西苑的经济适用房首付款15万元是原告父母出的,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江苏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票据号:苏财准印(2012)026-017号、No0000847439,加盖“射阳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公章、收款项目为“内部借资”、付款人为“王某甲”,登记了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并载明年息12%可以计算复利)和银行存取款凭条10张,证明存在县财政局的12万元为原告婚前财产,并证明15万元中已被支取5万元借给王某甲作为礼金,2013年2月19日王某甲将该5万元还给原告;3、证人王某乙(原告罗某母亲)出庭作证,作出如下陈述:罗某和王某甲办盐城市金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均是由王某乙提供。当天上午在银行取了32万元,向泰山石膏板的老板借了5万元,向蒋二木材借了7.8万元,再加上包里剩下的进货的现金共50万元,这笔钱交给王某甲后,由王某甲存的。后王某甲将49.99万元打到王某乙的儿子罗东波(原告罗某哥哥)的卡上,另加上100元现金,罗东波现已将该笔款项转给王某乙;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4份(交易金额分别为5万、15万、6万、5万,取款日期均为2013年7月4日)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单(其中含有向韩启军和蒋正清还款12.8万元的还款记录),佐证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投资金源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王某乙支付;5、购买三星彩电电子发票照片(日期:××××年××月××日),证明购买的三星彩电是原告婚前财产;6、银行卡刷卡记录(日期:2013年2月15日,金额为4299元),证明西门子洗衣机是由原告付款,是原告的个人财产;7、2013年2月19日,原告罗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购买的佳能单反相机是由原告付款;8、中国建设银行射阳县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在该账户上取出5000元另加上3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所以被告提出转账6000元至原告账户是借钱给原告哥哥罗东波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被告还钱给原告;9、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私自取走原告银行卡内的14000元,此款是原告婚前财产,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王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发生矛盾是原告的原因;2、要求对小孩进行亲子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是被告的,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票据原、被告各半承担,另外要求原告将小孩的出生证明给被告,以便给小孩上户口,并承担小孩的租房费每月400元,保姆费每月800元;3、存在县财政局的12万元中有7万元是被告姨妈陈为干的,另外5万元部分是被告父母给的、部分是原、被告结婚时收到的礼金;4、投资金源公司的资金中有5万元是被告个人投资;5、原告罗某处的存款5万元,是被告父母的钱,是被告个人财产要求原告归还;6、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给原告哥哥罗东波8000元,是共同债权;7、射阳县滨湖西苑1号楼604室是被告婚前购买,首付款15万元是被告父母出资,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8、戒指2枚、金项链1根、金吊坠1个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现在在原告处,要求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9、三星彩电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发票开原告罗某的名字是因为罗某是农村户口,有节能补贴,且买电视机的时候在王应照(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的卡里刷了1600元;10、买西门子洗衣机的发票开的名字是王某甲;11、原告庭审陈述的其他财产均不存在;1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6000元。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4日,缴款人为被告王某甲的面额为5万元的江苏射阳农商行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日期:2013年7月4日)、2013年12月30日转账明细一份(499900元),证明该金源公司注册资本中的5万元是被告王某甲个人投资,后该5万元与原告投资的45万元一并转给原告的哥哥罗东波,至今没有归还,该5万元应视为被告王某甲个人财产;2、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5万元存单影印件1份(户名:罗某、账号:3209240272010000369342)和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取款单影像、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江苏射阳农商行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江苏银行业务流水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以罗某名义在射阳农商行存入5万元,此款是被告父母的,该5万元应视为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3、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同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2)、2013年2月13日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被告姨娘陈为干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12万元中7万元是被告被告姨娘陈为干委托被告存入财政局的,另外5万元部分是被告父母的钱,还有部分是原、被告婚礼礼金;4、射阳农商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甲转账给原告罗某6000元外加2000元现金存入原告罗某银行卡上合计8000元,由原告罗某转给原告哥哥罗东波使用,这笔借款一直未归还,这笔款项是原、被告的共同债权;5、射阳县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2012年8月15日出具收据1份,证明射阳县滨湖西苑1号楼604室是被告婚前购买,首付款15万元是被告父母出资,是婚前被告个人财产,该房屋与原告无关;6、被告王某甲为原告罗某购买首饰质量保证单2份分别价值为7200元、6599元。7200元中4396元的钻戒是在被告处,其余首饰均在原告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7、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射阳朝阳路店发票(日期:××××年××月××日)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发票原件保存在被告王某甲那里,而且买电视机的时候在王某甲的父亲王应照的卡里刷了1600元,可以证明三星液晶彩电是王某甲的婚前财产,虽然发票开的是罗某的名字,是因为罗某是农村户口,有节能补贴,从发票上也可以看出享受了250元的节能补贴;8、盐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日期:2013年2月15日,开具人:王某甲),证明西门子洗衣机是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罗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户主姓名”为被告王某甲的“射阳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受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王某甲与王某甲、罗某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小孩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4年12月30日,本院审判人员至本县合德镇万成尚景小区7号楼701室调查并就争议财产进行了登记(在场人:张正光、王某甲),该房屋内有原告罗某主张的三星液晶彩电1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1台,未发现原告提出的其他财物。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罗东波调查了解情况,罗东波陈述没有向被告王某甲借过钱。本院于2015年2月3日至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调查,户名为罗某、账号为3209240272010000369342的5万元存单已被于被原告罗某于2013年5月31日结清本金及利息并销户。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4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投资金源公司注册资本中的50万元有40多万元是王某乙的,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5万元也是其支付;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可以看出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证据6不予认可,西门子洗衣机的发票是被告的名字,应是共同财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己的取款记录,与案件无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私自将钱取走,是原告委托被告取的。原告罗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金源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证据2中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5万元存单影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存取款单不清楚真实性,且只能证明被告王某甲存取款记录,资金来源不能确定,被告取钱跟原告没关。这5万元是还原告的钱(15万陪嫁中部分提前支取的5万元作为彩礼),并且已经用于婚后日常开支,且上两次庭审中,被告均称这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次被告又说是他个人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中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立的收条和陈为干的证言均不是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6月,被告曾向原告借8000元,从原告的工资卡支取5000元,以及现金3000元,该6000元是还款给原告,且这6000元现已不存在。罗东波没有借这笔钱,如果要借钱给罗东波,可以直接打入他的账户,不需要经原告手。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将2000元的现金打入原告卡上。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房屋的申请表上有原告的名字,就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这些首饰都不在原告处,而且是属于对原告的个人赠与,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结婚前谈妥电视机由原告娘家购买作为原告的嫁妆,在王应照的卡上刷了1600元是事实,但是后来原告又还了2000元给王某甲;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价款是原告付的。对于本院调取的“户主姓名”为被告王某甲的“射阳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苏大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县合德镇万成尚景小区7号楼701室内争议财产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罗某针对本县合德镇万成尚景小区7号楼701室内财产调查的意见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财产都是存在的,法院去调查没有找到是因为财产已经全部被王某甲转移了。对于户名为罗某、账号为3209240272010000369342的5万元存单已被原告罗某于2013年5月31日结清本金及利息并销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尚未登记户口,姓名不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某陈述,彩礼实际被告仅给16000元,另外5万元是从其陪嫁的15万中支取借与被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原告要求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该孩随被告王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财产,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射阳县滨湖西苑1号楼604室房屋及首付款15万元,因该房屋没有交付使用,目前产权不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原告提交的江苏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和银行存取款凭条10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中的10万元为原告罗某的婚前财产,其余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系罗某的婚前财产,故“江苏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的“内部借资”12万元中的10万元为原告罗某的婚前财产,余款2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或者被告的婚前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金源公司注册资金5万元,现该资金已经转出公司账户,且涉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3、4亦不予理涉;4、关于三星液晶彩电,发票开具时间为××××年××月××日,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且发票开具人为罗某,应视为罗某的婚前财产。原告罗某认可购买该彩电时,从被告王某甲父亲王应照的银行卡中刷卡消费1600元,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三星液晶彩电是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原告罗某陈述在事后又将2000元现金返还被告王某甲没有举证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星液晶彩电为原告罗某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罗某所有,价款中有1600元为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罗某应予返还。5、西门子洗衣机虽是在原告银行卡刷卡购买,但是购买和支付价款的时间均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西门子洗衣机系各自的婚前财产,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6、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013年2月19日存入,2013年5月31日由原告罗某取出)50000元是各自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某陈述该笔存款已经被其取出并用于婚后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50000元的具体用途,也未能对50000元现已不存在的相关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0000元。7、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购买的戒指2枚、金项链1根、金吊坠1个,其中价值4396元的戒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被告处,金项链、金吊坠以及另1枚戒指,现不能查清在何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被告处的戒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8、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权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被告王某甲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6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随被告王某甲生活,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独立生活止,原告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小孩今后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限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江苏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苏财准印(2012)026-017号,No0000847439)中的“内部借资”12万元中的10万元为原告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罗某享有;余款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四、三星液晶彩电为原告罗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罗某所有,原告罗某应返还被告王某甲1600元;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西门子洗衣机、在被告王某甲处的戒指1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各补偿原告2000元、2100元。综上,原告罗某应向支付被告王某甲7500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