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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金融低碳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新金融低碳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409室。法定代表人章瑞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新金融低碳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101-162(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贾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金融低碳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竟,被上诉人天津市新金融低碳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天津市新金融低碳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金融公司)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公司)就车辆租赁事宜开始进行洽谈。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EHI-SH-SL-LCS-140410-0380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后因合同文本中甲方(原告)的名称有误,双方重新更换了合同文本。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期租赁2014款大众帕萨特1.8t尊荣版(黑色)新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具体期限自标的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基本月租金为7180元,租车押金为7180元,首付租金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随同押金一并支付。另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租赁车辆本身存在故障且被告拒绝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更换车辆的,或被告有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车辆租赁费用×30%的违约金。由于政府部门原因,或车辆减产、停产,或车辆供应商延迟交付等,致使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车辆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提供给原告同等条件的类似车型的替代车辆。除重大政策变化、政府调用或不可抗力事项及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无权中途自行变更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车辆租赁费用×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租车押金7180元和首月租金718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所属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汇款。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催告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16:30前立即向原告交付天津号牌的车辆,否则原告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必要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明该公司并未违约,如原告不欲继续履行合同,建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此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亦提起反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各持己见。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后,被告与吴江市毅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采购合同,购买2014款大众帕萨特1.8t尊荣版(黑色)轿车二辆,于2014年6月19日完成了新车采购及上牌手续。原告天津新金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已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7180元和第一个月的租金7180元,共计143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94元(违约金按每月租金7180元×11个月×3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一嗨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88元(计算方式为:每月租金7180元×12个月×30%-14360元=11488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文本先由原告方盖章,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盖章,该合同应自最后一方当事人签章时成立。虽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文本中甲方名称有误,与原告主体名称不符,相差一个“市”字,应以重新签订合同文本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但重新更换的合同文本除对原告名称进行变更外,其余内容均未进行变更,而原合同文本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并无异议,且新合同文本亦无签订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3日为合同成立时间。对于合同生效时间问题,合同第10.2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故该合同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了租车押金及首月租金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租赁车辆。根据合同对有效期的约定及被告收取首月租金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应自有效期起始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交付车辆。虽被告主张未交付车辆的原因是采购新车需要时间,但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已经对租车事宜开始洽谈,被告对原告所需租赁车辆的车型应已明知,在签订合同时应考虑到预留购车时间。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考虑预留采购新车时间问题。由于被告怠于采购新车造成的不能按时向原告交付车辆,其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车辆后,原告进行了催告,并给予被告交付车辆的宽限期,但被告至宽限期届满仍未能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通知函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庭审中,被告对合同解除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长期车辆租赁合同》业已解除的主张予以认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车押金7180元及首月租金71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提供租赁车辆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不能交付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免责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已支付的租车押金及首月租金的总额,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依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收标准予以调整,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确定。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合同解除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在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车辆后进行了催告,并给予被告交付车辆的宽限期,经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新金融低碳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租车押金7180元、首月租金7180元,合计143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新金融低碳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方式:以本金14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新金融低碳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已交付)。原审判决后,上海一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由于主体错误,并未生效,被上诉人无需履行,上诉人亦未履行;2、双方合同生效日应当认定为2014年5月22日,而非2014年4月23日;3、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双方开始洽谈合同事宜后应主动购车,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法律精神;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的单方解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被上诉人天津新金融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上海一嗨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新金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HI-SH-SL-LCS-140410-0380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的成立时间;2、双方应该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具体承担的范围。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的成立时间的问题。就双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来看,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其上盖章、签署日期,后因合同文本中甲方(原告)的名称有误,双方重新更换了合同文本,但未签署日期。本院认为由于两份合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仅仅是4月23日的合同中的甲方名称抬头中少个“市”字,但该合同落款处有天津新金融公司的全称盖章,所以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后更换的合同文本应视为对4月23日合同的笔误更正,故双方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4月23日成立并生效。其次,关于双方应该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具体承担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支付了租车押金及首月租金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上诉人交付租赁车辆。由于《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23日成立并生效,故上诉人应该积极履行购买租赁车辆的义务,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函》,催告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16:30前立即向被上诉人交付天津号牌的车辆,否则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必要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该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交付车辆且未能做出任何回复。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具有合理依据,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未依约按期履行提供租赁车辆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不能交付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免责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