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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树华与吴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华,吴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吴树华。被告吴林平。原告吴树华诉被告吴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华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吴林平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未能及时还款,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照10‰计算)。被告吴林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林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吴树华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树华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被告吴林平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逾期未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林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吴林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吴树华支付300元款项,共计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原告吴树华与被告吴林平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吴林平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树华自认被告吴林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共计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为无息借贷,被告吴林平支付的3000元款项为归还本金。因此,被告吴林平应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对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原、被告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现原告主张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7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照10‰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盈人民陪审员  叶舒婷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