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县衡山镇中兴宾馆打牌。23时许,刘某某让吴某某到自己住的房间(本县衡山镇裕荣宾馆306房间)取300元钱。吴某某取钱时,盗走房间床头柜上棕色钱包内的7600元现金。当晚,刘某某发现现金被盗,于次日找到吴某某。吴某某承认盗窃,承诺还钱并写下保证书。此后,吴某某分两次归还现金1900元,后因无钱归还而离开霍山。2014年7月16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18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吴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县衡山镇中兴宾馆打牌。23时许,刘某某让吴某某到自己住的房间(本县衡山镇裕荣宾馆306房间)取300元钱。吴某某取钱时,盗走房间床头柜上棕色钱包内的7600元现金。当晚,刘某某发现现金被盗,于次日找到吴某某。吴某某承认盗窃,承诺还钱并写下保证书。此后,吴某某分两次归还现金1900元,后因无钱归还而离开霍山。2014年7月16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18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吴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