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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0号原告孔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国强,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慧,被告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丁。我和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乙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虽然双方婚后偶尔吵闹,也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丁。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育有一子。原、被告虽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