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洪波与黄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波,黄学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657号原告郭洪波,男,1975年8月8日出生。被告黄学顺,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郭洪波与被告黄学顺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洪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2012年10月17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除偿还本金外,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等。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延期滞纳金(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学顺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黄学顺向郭洪波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前��部归还,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将向出借人支付如下三种费用:1、一次性违约金10000元;2、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延期滞纳金,直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3、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日期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时还款不收息)。担保人为陈国瑞。之后,黄学顺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郭洪波与黄学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黄学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郭洪波要求黄学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延期滞纳金及利息,但所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学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波借款七万元,并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以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黄学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