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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建文诉苏再生、苏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黄建文,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苏再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被告苏青龙,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原告黄建文诉与被告苏再生、苏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再生、苏青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文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苏再生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担保人苏青龙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后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再生、苏青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再生、苏青龙未作答辩。原告黄建文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各1张,证明被告苏再生、苏青龙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被告苏再生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苏青龙作为借款担保人等事实。被告苏再生、苏青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苏再生向原告黄建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6月27日还清),但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苏青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再生未能还款,被告苏青龙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苏再生向原告黄建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苏再生亲自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建文与被告苏再生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再生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苏再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苏再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苏再生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青龙为被告苏再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苏青龙应当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再生、苏青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青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青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再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苏再生负担;被告苏再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申请执行提示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