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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剑雄,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2013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剑雄于2014年9月16日至20日期间,在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的住所内,多次容留吴某甲某(未成年人)、霍某甲某等人吸食毒品。同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吴剑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八包、黄色晶体三包、白色粉末一包(共净重5.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剑雄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剑雄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乙、霍某乙和冼某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单、聊天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剑雄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雄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剑雄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同时构成累犯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剑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剑雄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剑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6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