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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袁斌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斌,男。委托代理人胡有斌,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上诉人袁斌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袁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斌的委托代理人罗承菊,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日,上诉人袁斌与被上诉人王伟就沃尔沃T6XC90吉普车(车牌号为鲁B019**)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袁斌以329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由被上诉人王伟负责办理好所有车务手续。该车辆为外籍自带车辆,需一年后方可过户于上诉人袁斌,被上诉人王伟须在一年后办理该车的转籍及过户手续,转籍及过户费用由上诉人袁斌承担(以登记日期起一年后两年内计算)。如出现问题车辆退回,车款按照购置金额如数退还上诉人袁斌。2009年12月29日上诉人袁斌向被上诉人王伟支付定金20000元,2010年1月11日上诉人袁斌向被上诉人王伟支付车款312000元。以上款项均由上诉人袁斌委托天津市金源升船舶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伟支付。2010年1月11日被上诉人王伟向上诉人袁斌交付该车辆。双方至今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车牌号为鲁B019**的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境外人员韩昇一名下,现为海关监管车辆。上诉人袁斌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上诉人袁斌、被上诉人王伟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王伟向上诉人袁斌退还车辆购置款332000元整,并支付自上诉人袁斌向被上诉人王伟给付车辆购置款之日起至被上诉人王伟实际退还购车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上诉人王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袁斌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袁斌、被上诉人王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袁斌支付了购车的全部款项,被上诉人王伟收到款项后依约已将车辆交付上诉人袁斌使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达成。上诉人袁斌主张被上诉人王伟未按时履行车辆过户义务,而被上诉人王伟主张上诉人袁斌未支付过户费用,致使办理过户延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袁斌是否应在被上诉人王伟办理过户前将过户费用给付被上诉人王伟。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被上诉人王伟办理过户,由上诉人袁斌承担过户费用,但并未约定过户费用给付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由于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至今已逾四年有余,且上诉人袁斌在使用车辆时并未受到影响,故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不宜要求被上诉人王伟退还上诉人袁斌购车款,上诉人袁斌将车辆返还被上诉人王伟,而应在符合海关监管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双方尽快配合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伟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是作为被上诉人王伟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王伟有义务及时履行。考虑到被上诉人王伟主张上诉人袁斌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可能拒绝支付过户费用的合理性,故上诉人袁斌可以通过提存、担保或其他有效方式以免除被上诉人王伟疑虑。上诉人袁斌主张根据交易习惯,应由被上诉人王伟先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王伟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相关过户费用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总之,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对上诉人袁斌要求被上诉人王伟退还其车辆购置款332000元,并支付上诉人袁斌向被上诉人王伟给付车辆购置款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袁斌实际退还购车款之日止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袁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袁斌负担(已交纳)。上诉人袁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袁斌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伟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过户登记作为确立车辆权属的合法有效依据,上诉人袁斌已经实际支付涉案车辆购置款项四年有余,被上诉人王伟一直未办妥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袁斌对己方合法财产的有效利用。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一直未能实现。一审判决擅自将被上诉人王伟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籍和过户手续的义务认定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刻意回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履行事实,未能有效定纷止争,损害了上诉人袁斌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过户费与车款是两回事,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上诉人袁斌承担1.5万到两万的过户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斌与被上诉人王伟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上诉人袁斌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车款,被上诉人王伟收到车款后已将诉争车辆于2010年1月11日交付给上诉人袁斌,上诉人袁斌现实际使用诉争车辆5年有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伟须在一年后办理该车的转籍及过户手续,转籍及过户费用由上诉人袁斌承担(以登记日期起一年后两年内计算)。如出现问题车辆退回,车款按照购置金额如数退还上诉人袁斌。”现上诉人袁斌没有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王伟的原因导致诉争车辆无法办理转籍及过户,且被上诉人王伟当庭表示同意协助上诉人袁斌办理诉争车辆的转籍及过户手续,故上诉人袁斌要求被上诉人王伟退还车辆购置款3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