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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松斌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斌,绰号“侯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松斌窜至本区广益街道龙田龙江市场内被害人王XX经营的小炒店吃东西,后以借用摩托车为由,将王XX的号牌号码为粤DSA5**的红色豪剑牌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90元)骗走并销赃。二、盗窃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松斌窜至饶平县新圩镇侨光村后围巷13号其姑父庄XX的住宅,到庄XX的房间盗走号牌号码为赣FW27**的三轮摩托车的钥匙和行驶证,后将停放在住宅前面的该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52元)盗走,并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饶平县黄冈镇经营二手车行的郭XX。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松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松斌的供述,被害人王XX、庄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