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荣小与徐爱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荣小,徐爱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秦荣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徐爱忠,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驼峰路**号。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荣小与被告徐爱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荣小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万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荣小诉称:201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徐爱忠驾驶其所有的陕KHC1**号轿车行驶至神木县永杨饭店房沟村,与原告秦荣小驾驶的陕KQN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爱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荣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车损,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神价鉴字(2014)444号鉴定结论书:损失总额为26973元。原告花费拖车费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配合。因被告徐爱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投保车辆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973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84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所发生事故的经过及陕KHC1**号小型轿车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二、原告秦荣小的行驶证一份。证明陕KQN6**车的所有人为秦荣小。三、徐爱忠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爱忠两证合格有效,同时证明陕KHC1**车所有人为徐爱忠,陕KHC1**车在中国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每次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徐爱忠承担。四、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陕KQN6**车辆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26973元,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所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全部由被告徐爱忠赔偿。五、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所有陕KQN6**支出施救费为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辩称:陕KHC1**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属实。陕KHC1**轿车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20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爱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鉴定时应该扣除跟换配件残值部分;2、原告所提交的陕KQN6**车只是对损失进行鉴定,不能证明消费26973元,因此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予认可;3.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票据不正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票据为收据,并非正规税务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系公安部门依程序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且鉴定费用亦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中,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支出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徐爱忠驾驶其所有的陕KHC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神木县永杨饭店房沟村,与原告秦荣小驾驶的陕KQN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爱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荣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神木县交警大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神价鉴字(2014)44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9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费700元。被告徐爱忠驾驶自己所有的的陕KHC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爱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车辆损车为26973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能确定损失的范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697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和施救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忠的车辆陕KHC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神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爱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爱忠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爱忠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荣小车辆损失费26973元、施救费7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赔偿款26473元,由被告徐爱忠负责赔偿原告。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