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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丽与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胡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胡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张丽,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沙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世乐,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兵,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安驾校)、胡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方德斌、朱泽玲,被告新安驾校委托代理人张怀远、陈世乐,被告胡兵,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诉称:2013年11月25日,吴文斌在新安驾校教练员胡兵指导下驾驶皖A×××××学号小型轿车学习驾驶,经合肥市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镇路交口南侧,违反导向交通标线指示掉头时,遇汪玉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丽)经快速车道同方向超速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汪玉成、张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兵承担主要责任,汪玉成负次要责任,吴文斌、张丽无责任。张丽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已治疗出院。吴文斌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截止起诉之日,张丽共发生各项损失13478元,至今尚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张丽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张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478元(医疗费5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新安驾校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丽乘坐的摩托车未进行依法登记,驾驶员汪玉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存在超速现象,故汪玉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兵承担次要责任。张丽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乘坐的摩托车存在上述违法违规现象,故张丽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新安驾校已垫付医疗费4047元,张丽伤情轻微,不存在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时间应为6天,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3、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兵的答辩意见同新安驾校意见。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对责任划分依据法院查明予以认定;2、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只承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张丽伤情轻微且未构成伤残,不存在护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应为19天,误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吴文斌在新安驾校教练员胡兵指导下驾驶皖A×××××学号小型轿车学习驾驶,经合肥市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镇路交口南侧,违反导向交通标线指示掉头时,遇汪玉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张丽)经快速车道同方向超速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汪玉成、张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兵承担主要责任,汪玉成负次要责任,吴文斌、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2013年11月26日留观住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2月1日留观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劳累,注意口腔卫生,清淡饮食,三天后专科门诊复查。2013年13月3日、2014年1月5日,张丽分别门诊治疗一次。张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009.1元,其中新安驾校已垫付医疗费404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文斌在新安驾校教练员胡兵指导下驾驶肇事车辆进行驾驶培训,胡兵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安驾校,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丽系农村户口,其与汪玉成在诉讼中协商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丽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留观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文斌作为驾驶学员,不具备完全的驾驶技能,教练员胡兵应当尽到培训学员驾驶技能并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故胡兵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培训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系由于胡兵没有尽到履行交通规则、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胡兵承担。吴文斌驾驶的皖A×××××学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察认定胡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玉成承担次要责任,张丽、吴文斌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新安驾校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丽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张丽主张5009.1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张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009元,其中新安驾校已垫付医药费404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丽主张180元。因张丽留院观察天数实际为5天,故本院予以支持150元(30元×5天);3、营养费,张丽主张180元,因张丽留院观察天数实际为5天,故本院予以支持150元(30元×5天);4、护理费,张丽主张609.42元。张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伤,存在留观住院的事实,张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08元(101.6元×5天);5、误工费,张丽主张4000元,但未能提交出具误工证明主体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身份证明,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张丽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或居住超过一年时间,结合留观出院小结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依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65元(66.58元×1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丽主张3000元。张丽因此次事故虽未造成伤残,但已造成头面部外伤,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7、交通费,张丽主张500元。结合张丽的住院天数和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40元。上述金额合计4275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262元(医疗费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3013元(护理费508元+误工费1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对于新安驾校已垫付的医疗费4047元,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4275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元,由原告张丽负担60元,由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胡兵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君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