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立弛与贾广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弛,贾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弛,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光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历城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广友,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立弛因与被上诉人贾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驰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军和被上诉人贾广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贾广友曾向张立弛供应石料。贾广友向法庭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的收款收据13张,载明:项目为石粉、石硝、黄沙等,及相关数量。张立弛在该收款收据中签字。庭审中张立弛称其收到贾广友供应的石料数量与贾广友所诉相符,对贾广友主张的每种石料的价格亦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量及单价,该13张收款收据总货款数额为36312元。庭审中张立弛称贾广友提交的13张收款收据为收货单,系收到贾广友货物后向其出具的单据。张立弛称向贾广友支付货款未保留任何凭证,也没有贾广友出具的收条,均系张立弛收货后当场以现金付款。贾广友称张立弛没有给过现金,亦没有当场付款,都是定期结账,且贾广友领钱后会给张立弛出具收款收据,张立弛再将收料单收回。关于利息,贾广友主张以未还货款3631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贾广友与张立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立弛当庭对贾广友主张货物数量、价格予以认可,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张立弛称已经现金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立弛收到贾广友供应的货物后负有付款义务,应就其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张立弛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贾广友主张张立弛应支付货款363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贾广友要求张立驰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取起始日期应为贾广友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取标准应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贾广友申请撤回对陈茂生的起诉,属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立弛支付原告贾广友货款363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弛赔偿原告贾广友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6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贾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立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广友主张我欠石料款及相应的利息,其只提供了几张没有单价、金额,只有数量的收货单,这些收货单不同于欠条,只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欠石料款,贾广友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认为自己没有举证责任,所以没有提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法庭要求我提供证据来证明已支付石料款,我当庭提出有多位证人可以证明我付款的交易习惯和已经支付给了贾广友石料款的事实,但法庭以没有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为由,未被允许。本案中,在双方都没有办法证明各自主张的前提下,证人证言是唯一能认定我是否欠石料款事实的证据,应当允许证人出庭。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贾广友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贾广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张立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张立弛申请证人刘家强、刘河宝、禹帅出庭作证,上述三人均称自己在与张立弛结账时看到过其给贾广友钱,但对给付钱数均不清楚。据此张立弛欲证实其已经向贾广友支付了货款,及其向贾广友付款不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贾广友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立弛与贾广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立弛已经收到贾广友提交的13张收货单据上记载的货物,且对货物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张立弛虽主张其已经付清上述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的证人证言,不能说明张立弛支付贾广友款项的数额及用途,贾广友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已向贾广友付清货款的主张。张立弛主张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其付款后贾广友不给其出具收条,贾广友对此不予认可,张立弛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立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收取贾广友涉案的货物后负有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张立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搜索“”